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8年3、4月間, 向伊 佯稱其財產豐厚,投資眼光精準,而邀約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乙○○出資2200萬元,合夥投資購買坐落於原高雄縣大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伊誤信為真,而於98年4月6日與乙○○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乙○○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張 黃善 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稱會先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並開立其與 張黃善 等人之本票擔保過戶,惟始終未將抵押權設定予伊,伊於99年2月中旬,向乙○○表示欲退夥,乙○○一再搪塞,伊就乙○○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更發覺乙○○並無豐厚財力,而係以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向伊詐騙,乙○○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甲○○500萬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刑事庭判決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甲○○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乙○○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本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4,900,000元本息。㈢乙○○應給付甲○○5,000,000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上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為伊配合甲○○配偶 陳文吉 所虛擬,因為伊遭陳文吉性侵害,陳文吉要給付500萬元之遮羞費,伊並未對甲○○詐欺而取得財物,故無詐欺之犯行,且甲○○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500萬元是陳文吉於98年3月30日強姦我,給我的遮羞費。因為陳文吉要取信甲○○,要向甲○○拿存摺、印章,我是配合陳文吉虛擬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云云,但不否認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交付甲○○,及與甲○○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並因此取得500萬元。經查:
㈠乙○○受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張黃善之
子 張進賢 之託,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尋找金主借款,並由張黃善、張進賢開立本票3紙,供為將來借得款項後交付金主之憑據,且該3紙本票背面均記載有「同意提供高雄縣○○鄉○○段地號547號做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文字,而張黃善、張進賢均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等節,為乙○○所自承(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71、172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張黃善及張進賢名義本票影本3紙、張黃善99年12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本人與債務人乙○○及債權人甲○○均不認識,更未曾與該2人有任何買賣、贈與、借貸關係)附刑事卷可憑(見刑事100他128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8頁背面、11至13、23頁)。足認乙○○就張黃善、張進賢均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及上開本票
3紙,非為供提供上開土地買主擔保價金之用,均知之甚詳。
㈡乙○○於98年4月6日以其出資2,200萬元、甲○○出資50
0萬元共同投資買受上開土地為由,與甲○○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以「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乙○○」名義簽立未載到期日、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連同上開張黃善、張進賢簽立之面額1,200萬元、500萬元本票2紙交付甲○○收執,並因此於翌日(7日)取得50
0萬元等情,有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乙○○」名義本票影本1紙、乙○○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日期98年4月7日、匯款人陳文吉、收款人乙○○、金額500萬元)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至8、10、73、74、84頁);乙○○於刑事庭亦不否認:根本沒有投資這回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是虛擬的一情為實(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72頁);證人陳文吉於刑事一審證稱:要○○○鄉○○段土地時,我已經與乙○○在交往,乙○○說有一塊張黃善的土地叫我投資,說利潤很高,我回去跟甲○○商量,覺得有剩餘的錢就投資下去,所以我們就投資500萬元。後來經過7、8個月,甲○○覺得怎麼都沒有人要買土地,就提出要退出,乙○○就一直推說在養地、等高雄縣市合併後才會有人買,才會增值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67、68頁)明確。足認乙○○確以虛偽之合夥投資上○○○鄉○○段土地一情,致甲○○交付500萬元無訛。
㈢乙○○雖稱於98年3月30日遭陳文吉強制性交,此事涉個人
名節重大事項,卻未能於案發之初即時挺身而出,提出告訴,而於99年5月24日遭甲○○提出相姦告訴後,始遲至100年1月12日始具狀對陳文吉提出強制性交告訴。甚且乙○○於99年4月4日14時許與陳文吉在高雄市○○區○○○路、華榮路口「王牌咖啡」見面對談時,仍向陳文吉稱:吃醋你跟我有外遇啦;我不是要惡意破壞你的家庭;我們從正式交往很有情的,很有情的;你老婆也沒辦法告我通姦,因為通姦要在床;今天假若要分手,我拿你5百萬也不過分啊等語,其言語、行動皆顯與常情有違。則其所謂遭陳文吉強制性交之指控,自無足採。
㈣又,乙○○如係為配合陳文吉向甲○○取得500萬元之遮羞
費,則其何需再開立「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乙○○」名義500萬元本票交付甲○○,而自陷需對甲○○或第三人負發票人責任之理。且又何需另提供非為上開合夥契約當事人之張黃善、張進賢所簽立面額達甲○○出資額3倍以上之1,700萬元本票2紙予甲○○。足認乙○○所辯,與事實不符。另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觀之,備註欄記載有「此投資土地有利潤可賺,土地增值稅是950萬,此塊土地是建地,目前都沒有貸款,但是土地所有權人張黃善土地權狀不見,必須向地政事務所重新補新權狀,因為要保障我們出資人的權益,我將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後再查封土地」、「若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時....請妳(指甲○○)將把此份合約書及我開出的本票,全部交還給我」等文字,明確顯示此項投資有利可圖、乙○○將以何種作為保障其與甲○○出資之權益、乙○○又將以何方式保障甲○○出資之權益等事項;且其後乙○○確實有以甲○○為債權人,張黃善、張進賢為債務人聲請上開2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7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司票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㈠27頁)。衡情,若乙○○上開所辯為真,其既僅係配合陳文吉向甲○○取得500萬元遮羞費,何須於簽立本件制式、印刷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條款外,另以手寫備註上開投資利得、權益保障事項等事項,並依手寫備註內容向法院聲請張黃善、張進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程序,足認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㈤刑事部分亦認定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
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3、7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職是,甲○○主張乙○○施用詐術,使其交付
50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一情,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甲○○既因乙○○施用詐術,致其受有500萬元之財產損害,則其請求乙○○賠償500萬元,洵屬正當。至甲○○雖因乙○○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但乙○○並未剝奪甲○○意思決定之自由,易言之,並未侵害甲○○人格法益中之自由權甚明。另,甲○○主張因乙○○詐騙行為致其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焦慮、胸悶、失眠症」,乙○○自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云云。惟,乙○○之侵權行為,意在取得不法利得,係侵害甲○○之財產權甚明,縱甲○○因此罹病,亦為偶發或自體之因素所致,難認乙○○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請求乙○○賠償精神慰藉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主張乙○○詐欺取財,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乙○○賠償精神慰藉金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追加主張乙○○詐欺取財,使其受有50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有理由。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附民上字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甲○○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