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芳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芳碩(原名: 張承凱 )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0○00號「W時尚會館」門口,因不滿店員 鄭業萁 回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業萁胸口1下,致鄭業萁受有上胸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另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張芳碩因不滿該店員 黃健綸 表示已無包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健綸恫稱:「等一下要開槍」、「你相信我會把你打掉,把你打得像蜂窩,你住在北平路鐵支路旁,我等一下就去你家開槍」等加害黃健綸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健綸,致黃健綸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業萁警詢、偵查之證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綸警詢、偵查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鄭業萁傷勢照片2張。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㈤現場照片7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㈦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黃健綸恫以上開言詞,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鄭業萁,另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黃健綸,使告訴人黃健綸心生恐懼,行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雖表示希望和解,惟告訴人2人表示無進行調解意願故迄未成立和解,再考量告訴人鄭業萁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係以言詞恐嚇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其自陳農工畢業,務農,尚須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