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得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鐘得志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僑中一街124巷方向行駛,駛至同街124巷74號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 張耿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僑中一街124巷74號旁無名巷往板城路方向行駛而來,仍未靠右行駛,而與張耿豪發生擦撞,致張耿豪受有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經張耿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耿豪告訴被告鐘得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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