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祝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罰執他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祝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祝圓因犯竊盜案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並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號(下稱前案)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並於110年5月4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8月22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07號(下稱後案)判處罰金8,000元,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罰金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均係竊取他人食物,犯罪手段相同,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衡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甫經3個多月,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其僅因一時貪念再犯後案,對於他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之觀念,足徵其未能利用先前獲得緩刑自新之機會端正自身行為,而一再為財產犯罪,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見悔悟之心,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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