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 沈士傑 為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因聲請人已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673號審理中,為明瞭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是否已判決確定,且攸關聲請人債權之實現,實有明瞭案件情形之必要,請法院准予閱卷,以保債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73號通知書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