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蕭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蕭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200巷麥寮國小旁,見 丁麗玉 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置放在車內之原廠音響1台(已發還丁麗玉),得手後旋即將音響放在自行車前方籃子內離開。 嗣丁麗玉 發現遭竊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貳、證據名稱被害人丁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姚宗憙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被告蕭慶源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為求私利,竊取被害人之物,造成他人之損失,欠缺守法觀念,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養殖文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