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財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進財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一)蘇進財胞妹 蘇慧美 於103年3月間,因做生意有資金需求,蘇進財提議願為蘇慧美向他人調借現金,蘇慧美因認向他人借款應提供擔保品為妥,乃在蘇進財擔任清潔工之高雄市○○區○○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內,交付自已所有之黃金首飾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重約2兩,含蘇慧美已逝母親手尾錢之嬰兒滿月戒指等共4件,以下均稱系爭金飾)予蘇進財,供蘇進財持以為擔保向他人調借現金,蘇進財隨持系爭金飾作為擔保,以自己名義向侯 淑芬 借貸得1萬元,惟 侯淑芬 因恐遺失婉拒收受系爭金飾,詎蘇進財交付7千元予蘇慧美,竟謊稱已將系爭金飾交付予債權人作為擔保,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金飾予易持有而所有,而為任意之使用收益處分以侵占之。
(二)蘇進財於103年5月間,向蘇慧美宣稱因蘇慧美與弟弟奉養母親之辛苦,乃將其子贈與之面額24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ZM0000000號)1張轉贈之;蘇慧美收受上述支票持至銀行提示,惟該支票前已於102年9月5日因發票人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提示兌現。蘇慧美告以蘇進財上情後,蘇進財雖自始即無籌款聘請徵信社調查之意,然因與蘇慧美多年手足,復經歷上述(一)調借現金之情況,知悉蘇慧美認定向人借款定要提出擔保予債權人之觀念,且只需提出有正當用途之欠款需求,蘇慧美定會借款幫助兄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月間某日,在其車禍受傷住院之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地區某醫院,向蘇慧美謊稱:聘請徵信社人員調查其子下落以問明支票情形之徵信費用1萬元,欲向友人「淑芬」(侯淑芬)借款云云,蘇慧美果然陷入錯誤,提議要提供首飾墜子1枚(以下均稱系爭墜子)供蘇進財擔保調現,並進而提供系爭墜子予蘇進財;蘇進財明知自己並未向侯淑芬為任何借款,隨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蘇慧美謊稱:僅向「淑芬」(侯淑芬)借得8千元,尚欠2千元徵信費用云云,蘇慧美乃陷於錯誤,果然交付現金2千元予蘇進財。
(三)蘇進財因缺錢花用,明知上述(一)系爭金飾已經其處分而無法尋回,然因系爭金飾內含母親遺留之手尾錢,蘇慧美不時提醒其轉知債權人「淑芬」若要變賣務必提前通知,定會想辦法還錢贖回,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在高雄市○○○路聯合醫院內,向蘇慧美謊稱:上述(一)之債權人「淑芬」(侯淑芬)欲變賣擔保之系爭金飾,如欲保留金飾不被變賣,需即還款云云,以此方式使蘇慧美陷於錯誤,而交付蘇進財現金4千元。
二、蘇慧美交付上述(三)之4千元後,因恐上述(一)系爭金飾遭債權人即蘇進財友人侯淑芬變賣,並思及侯淑芬曾撥打過家中電話與蘇進財聯繫應留有電話號碼顯示紀錄,乃循顯示紀錄查得侯淑芬電話號碼,並以電話聯絡侯淑芬,拜託切勿變賣金飾,惟侯淑芬告知並未收取金飾為擔保,經詢問後,始知上述(一)(二)(三)之受害詳情,而於104年6月21日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經警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三、案經蘇慧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蘇進財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進財,
1.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蘇進財不否認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確有提議替告訴人蘇慧美調度資金,收受告訴人託其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所用之金飾一批,且有持該批金飾向侯淑芬借得1萬元,並侯淑芬並未收取金飾;並嗣有交7千元予告訴人,告知金飾予債權人為擔保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向侯淑芬借得1萬元,我拿7千元給告訴人,但因侯淑芬只肯借我10天,我拿那批金飾另外向以前的鄰居「 阿芬 」借1萬元還侯淑芬,但「阿芬」拿了金飾跑掉了云云。
2.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蘇進財不否認於事實(二)時、地,確有以託徵信社尋子以詢問支票跳票原因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墜子1枚、2千元。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阿芬」借錢,也有去委託徵信社,告訴人還和我一起去徵信社,只是「阿芬」拿了墜子跑掉了云云。
3.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蘇進財不否認於事實(三)時、地,確有向告訴人借得4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車禍,缺少生活費,才向告訴人借錢,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過債主淑芬要變賣系爭金飾,要還錢方能保住系爭金飾云云。
然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取得告訴人所有交付用以供借款擔保所用之系爭金飾,向侯淑芬借得1萬元,然侯淑芬婉拒保留系爭金飾;並被告交付7千元予告訴人,卻告知已將系爭金飾交予債權人;又系爭金飾現仍下落不明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詳盡(警卷1至2頁、5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間,有拿一批金飾給被告請他幫我借款。當時我生意不好,想要增資,被告提議他可以去跟別人借錢給我用,我認為空口白話不好跟人借錢,就拿系爭金飾給被告作為借款的擔保。系爭金飾共3、4件,包含我媽媽遺留手尾錢的小孩戒指、小孩滿月領帶等,還有我的金項鍊一條,3、4件,重量總共二兩多,當時市價行情6萬元。被告拿7千元給我,說是跟朋友借的,我用不到那麼多,還退了2千元給被告,並告訴被告轉知朋友以後有錢會贖回金飾,但後來事情爆發,侯淑芬說沒有收金飾,被告也一直無法還金飾給我」等語(本院卷32至35頁),及證人侯淑芬證稱:「被告有一次拿著小孩金飾等一批,說他一名清潔工女同事,老公酒駕被警察抓到要罰款,需要跟我借錢,並說10天之內還錢給我,我沒有說要收利息,也沒有收下黃金,就拿了1萬元借給被告,後來,被告在約定時間內就拿1萬元還給我。」等語(偵卷28至29頁、本院卷37至38頁)。復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供擔保用之系爭金飾,並侯淑芬婉拒保留金飾,及系爭金飾目前下落不明之事實,並供稱:其於向侯淑芬借款2、3天後,就交7千元予告訴人,告知金飾已交予債權人為擔保(本院卷39至40頁、本院卷16頁),是上述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交付7千元的同時交金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36頁),然被告供稱先向告訴人拿金飾後,再去借款如前(本院卷39頁),而與證人侯淑芬證稱被告持金飾借款情節相符,故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係時間過久,而有所誤記,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事實(二)所示,以聘請徵信社人員調查其子下落以問明支票跳票情形,需向侯淑芬借款1萬元;及已向友人「淑芬」(侯淑芬)借款8千元,尚欠2千元徵信費為由,取得告訴人供被告借款擔保所用之墜子1枚(價值約4500元)及現金2千元,及迄今系爭墜子仍下落不明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詳盡(警卷1至2頁、5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一張24萬元的支票,說是兒子給的,要讓我弟弟去領,結果支票無法兌現。被告向我說要請徵信社調查,要去向侯淑芬借1萬元徵信費,我怕空口白話借錢不好意思,拿墜子給被告去作為擔保,後來被告說侯淑芬只肯借8千元,所以我又自掏腰包給2千元」等語(本院卷34至35頁),並有上述面額24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號ZM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在卷可參,並被告亦不否認確以託徵信社找兒子詢問支票跳票原因為由,向告訴人取得2千元、墜子1枚,及迄今無法尋得系爭墜子等事實,是上述事實,亦堪認定。另公訴人以告訴人乃一次受騙同時交付墜子及現金,依前所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稱:於債權人「淑芬」(侯淑芬)欲變賣供擔保之事實(一)所示系爭金飾,如欲保留金飾不被變賣,需還款為由,向告訴人取得現金4千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詳盡(警卷1至2頁、5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又告訴我,侯淑芬在催討,如果再不還款,金飾就要被侯淑芬賣掉了,我就交4千元給被告還錢,被告一直催說朋友淑芬常常打電話給他,說手頭緊要拿金飾去變賣了,我才想到被告曾與淑芬聯絡,我家電話有顯示號碼,才聯絡上侯淑芬」等語(本院卷32至35頁)。雖被告就告訴人交付4千元之緣由,辯稱:告訴人係見其生活困頓,才借其4千元云云(本院卷16、41頁)。然告訴人於交付該4千元後,有撥打侯淑芬電話,並拜託切勿變賣金飾,惟侯淑芬告知並未收取金飾為擔保之經過,經告訴人證稱:「被告將4千元拿走之後,我想到被告以前有跟淑芬聯絡,我家電話有顯示號碼,我就趕緊打電話給侯淑芬,打幾次沒接,後來侯淑芬自己打給我,我就請她不要把那些金飾拿去賣,我會想辦法還錢,事情就同時爆發了。」等語(本院卷33頁),核與證人侯淑芬證稱:「後來蘇慧美大約在被告借錢過1年之後找我,叫我不要把金飾賣掉,我問什麼黃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偵卷29頁、本院卷38頁)相符,則倘非被告告以侯淑芬欲變賣金飾,要求還錢,告訴人何須心急如焚,於交付4千元後,即急忙設法與侯淑芬取得聯繫請託切勿變賣金飾,則被告上述辯解,顯非事實,被告確有以欲保留系爭金飾不遭債權人侯淑芬變賣,需即還款為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千元。
(四)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金飾、墜子之下落,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我借錢對象不是「淑芬」是「阿芬」。我先拿金飾向侯淑芬借1萬元,但侯淑芬要求10天還,我拿7千元給告訴人後,又拿系爭金飾去向「阿芬」借1萬元,把借來的錢還給侯淑芬。系爭金飾、墜子都在「阿芬」處,「阿芬」住市政府附近,但不知去向云云(本院卷40頁)。然:
1.被告告知告訴人事實(二)之借款對象為侯淑芬;又被告初始雖未直接告知告訴人事實(一)之借款對象姓名,然嗣向告訴人催繳還款時,一再陳稱「淑芬」侯淑芬要變賣金飾,甚至以此為由再收取事實(三)之4千元,已經告訴人明確證述如前。告訴人與被告骨肉至親,並告訴人曾多次見被告生活困頓借款資助,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感情深厚,對被告之交友情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又告訴人雖非直接認識證人侯淑芬,惟對被告之友人侯淑芬與被告聯絡情況有相當之知悉,此由告訴人嗣後能由電話號碼紀錄尋得證人侯淑芬之電話號碼即可知悉,故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稱呼、認知「淑芬」之人應即證人侯淑芬無訛,而無誤認之虞。被告辯稱:我是說向「阿芬」借款云云,實非事實。
2.被告若果如其所辯,因侯淑芬婉拒系爭金飾為擔保,始將系爭金飾另提供予「阿芬」為擔保借款;又以墜子為擔保向「阿芬」借款徵信費8千元,被告實無任何不對告訴人據實說明債權人為「阿芬」之理,然被告卻一直對告訴人稱向侯淑芬借款,已把系爭金飾交予侯淑芬擔保,甚且陸續以向告訴人謊稱侯淑芬借款為由,取得系爭墜子;侯淑芬欲變賣系爭金飾,需即時還款,而持續使用侯淑芬名義向告訴人取得財物,絲毫未提及借款對象為「阿芬」,直至於事發後始改稱:借款對象實際上是去向不明、身分不明之「阿芬」,並非侯淑芬,並辯稱:系爭金飾、墜子都在「阿芬」處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復觀以被告就其向「阿芬」借款經過並其人之下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卷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曾向侯淑芬借款,但侯淑芬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我是向「阿芬」借錢,金飾也拿給「阿芬」,「阿芬」是我以前的鄰居,但告訴人不認識,「阿芬」以前住愛河那裡,但拿金飾後就找不到人了云云(本院卷16頁);而於警詢、偵查中則稱;「淑芬」的真實姓名是 玉芬 ,我向玉芬借錢,她住在鹽埕區,以前都在立德棒球場那邊,但現在已找不到人,她是 流鶯 ,玉芬的電話和原先的住址我都沒有等語(偵卷27至28頁),所為歷次供述,連「阿芬」居住地點、借款經過,去向不明之時間(被告發生車禍時之103年5月、向告訴人取得4千元之104年5月)都有前後不同之供述,供述明顯反覆,且所謂「阿芬」既為被告以往之鄰居,縱然目前下落不明,被告豈可能連「阿芬」過去居住之地址、使用之電話都無法提出以供查明。再者,系爭墜子、金飾乃具有一定價值之財物,既僅提供予債權人作為擔保品,衡情對債權人相關資料、聯絡方式之取得及留存必會相當重視,更何況其中金飾部分包含被告與告訴人已逝母親遺留手尾錢之嬰兒滿月戒指,以一般民間習俗,手尾錢不能任意動用,告訴人亦是因此一再向被告強調務必請債權人欲變賣前先行告知,定想辦法還款贖回系爭金飾,儼然對系爭金飾極為重視,則被告卻未確認「阿芬」真實姓名,連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亦付之闕如,而與一般債務人提供擔保品借款之常情,實有相違,更堪認被告辯稱:是向過去鄰居「阿芬」借款,系爭墜子、金飾都「阿芬」處為擔保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五)被告確有以事實(一)所示方式侵占系爭金飾:被告於告訴人生意需增資時,亦僅能以向他人借款籌資,而無法自行出資資助告訴人,且自承時有向告訴人借款過生活之情況(本院卷16頁),被告經濟狀況顯然十分窘迫無疑。
則被告於向侯淑芬借款1萬元後,明知未將系爭金飾交侯淑芬為擔保,卻於交付告訴人7千元時,告知已將系爭金飾交予債權人,並以被告經濟狀況之困窘,事後卻能還款1萬元予侯淑芬,顯然被告於侯淑芬婉拒收取系爭金飾後,起意而將系爭金飾處分予以換價,始能提出1萬元現金還款予侯淑芬。而被告既於處分系爭金飾時,毫不在乎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任由對方取走系爭金飾,復持續向告訴人謊稱系爭金飾在侯淑芬處;侯淑芬欲變賣金飾,需即時還款云云,再行向告訴人取款4千元,而迄今無法明確交代究竟將系爭金飾交予何人,顯見被告於處分系爭金飾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時,實已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由對方取走金飾,而毫不在乎系爭金飾之下落,則被告顯係以交付系爭金飾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換價之方式,對系爭金飾為任意使用收益處分,將系爭金飾侵占入已,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為明確。
(六)被告確有以事實(二)所示詐術詐得告訴人系爭系爭墜子及現金2千元:
1.被告係向告訴人稱要向侯淑芬借款,告訴人乃交付墜子供被告為擔保,隨後又稱侯淑芬只肯借8千元,告訴人才會再交2千元,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而證人侯淑芬亦證稱:「完全不知道徵信社費用的事,被告只有拿小孩金飾向我借款1次(即上述事實(一)部分)」等語(本院卷37至38頁)。
被告向告訴人聲稱債權人乃侯淑芬,於事發後始改稱:墜子在過去的鄰居「阿芬」處云云,其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被告又辯稱:確因委託徵信社需款1萬元,我不太會講話,告訴人還曾陪我一起去徵信社云云(本院卷16頁),然告訴人就此已明確證稱:未曾與被告一同去徵信社等語(本院卷33頁),佐以被告既需四處籌款,以繳交徵信費用,對此等徵信社之相關資訊理應有一定記憶,然被告卻連徵信社之名稱都無法說出(本院卷16頁),更違反常情,堪認被告所稱委託徵信社,向侯淑芬借款等情,全屬虛構。
2.被告由事實(一)替告訴人調借現金之經歷,已然知悉告訴人認定向人借款定要提出擔保之觀念,被告乃故意向告訴人虛構要向侯淑芬借徵信費云云,而告訴人果因擔憂空口白話難以借款,提出要提供墜子為被告借款之擔保品,被告乃進而同意而收受該墜子,則被告已非僅係單純對事實之緘默,而係基於對告訴人行為模式之瞭解,刻意以上述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墜子;並被告復因多年兄妹情誼及告訴人多次資助之情形,深知告訴人於兄長提出正當用途之資金需求時,會予借款之行為模式,乃於未曾向侯淑芬借款之情形下,仍虛構謊稱:僅借得8千元,尚欠2千元徵信費云云,雖未直接開口借款,然借款之意,已溢於言表,而於告訴人果提議要借款2千元時,被告知悉告訴人非但未予陳述實情,反立刻同意,而收取現金,更足顯見其自始即無籌款聘請徵信社之意,僅是欲以此為由,詐取財物,則被告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積極之詐術,詐欺告訴人無疑。
(七)被告確有以事實(三)所示詐術詐得告訴人現金4千元:被告明知系爭金飾不在侯淑芬處,實則係已將系爭金飾處分予不詳姓名之人,而不知系爭金飾下落,卻又假稱系爭金飾在債主侯淑芬處,若不還款,侯淑芬即將變賣云云,致使一心保存內含有已逝母親手尾錢之系爭金飾之告訴人,誤信而交付4千元用以償還債權人侯淑芬。被告係以上開虛假不實之詐術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4千元,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二)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裁罰效果已有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規定比較,新法將併科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事實(二)部分,基於單一決意,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不顧告訴人平日照顧被告之手足情誼,利用告訴人對被告的信賴,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述方式侵占、詐取告訴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其犯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各次侵占、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小學畢業,自陳打零工為生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量處拘役刑之詐欺取財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蘇進財如事實(一)所示收受系爭該批金飾作為擔保,向侯淑芬借貸1萬元,侯淑芬因惟恐遺失,乃婉拒收受該批金飾。詎蘇進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後僅交付7000元予蘇慧美(蘇慧美嗣並退還2000元),而除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系爭金飾)外,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3000元,而認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經查:告訴人因做生意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提議願為告訴人向他人調借現金,告訴人乃如於上述事實(一)所示,交付供擔保所用系爭金飾,並被告確有持系爭金飾向證人侯淑芬借款1萬元,然經侯淑芬婉拒保留金飾為擔保;並被告嗣交付7千元予告訴人,均如前述,然就上述調借現金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以被告名義借款,算是被告向別人借錢,但我提供擔保品,我沒有向被告說要借多少錢,被告實際借到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34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則上述被告向侯淑芬之借得1萬元,既係被告個人向侯淑芬之借款,則屬被告所有,縱未全數交予告訴人,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就此3千元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