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補充「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係被告另案為警拘提後,主動向員警坦承,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不知警惕,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難認有悔悟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林文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其彰化縣○○市○○里○○○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拘提,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婉然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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