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麒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4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史麒霖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腦主機1台(含內存之六合彩及今彩五三九兌獎號碼、賭客資料表電子檔),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認罪,但希望能夠降低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因被告目前無收入,僅能依賴子女提供生活費,且另有貸款需清償,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對其而言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提供上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因犯罪所得利益約為2萬元,自述教育程度為○○畢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麒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麒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存之六合彩及今彩五三九兌獎號碼、賭客資料表電子檔),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麒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規定,惟該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應認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另被告係提供其私人住處做為賭博場所,該處顯非公共場所或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可自由往來出入之處所,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情形容有不符,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提供上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因犯罪所得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教育程度為○○畢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腦主機1台(含內存之六合彩及今彩539兌獎號碼、賭客資料表電子檔)及未扣案之聚眾賭博獲利2萬元,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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