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明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明輝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潘明輝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後,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84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88年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1紙。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考量被告已經10餘年未再有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離婚,沒有小孩。現在自己一個人住,尚欠朋友1、2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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