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三郎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呂佳俐 關係人 葉翠琴
黃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收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丁○○為夫妻,被收養人生父 呂金鐘 已於民國82年11月22日死亡。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關係人丁○○及關係人即甲○○之配偶丙○○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丁○○、丙○○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屬實(見本院113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卷第43至44頁),堪信為真。綜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感情甚篤,彼此已生如同親子關係之情感,其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父女關係,收養動機應屬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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