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6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對於下列事項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1、被告甲○○明知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且其身為專業經理人與證券商分公司負責人,以其專業知識,當知應得客戶即告訴人 許國卿 之同意而非營業員 林采蘋 之同意,卻未直接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以告訴人名義及帳戶買賣股票,顯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2、被告既承認「林采蘋並無告知彼與告訴人內部關係,也沒有說明告訴人是否委託彼操作或自願提供為人頭戶」,復於原審謂「使用告訴人名義及帳戶買賣股票是經林采蘋同意,當初戶頭是林采蘋在用」等語,則被告主觀上既不知告訴人是否委託林采蘋操作?或告訴人是否自願提供為人頭戶?依常理,焉能僅得林采蘋之同意即使用告訴人名義及帳戶買賣股票,遑論林采蘋矢口否認曾同意之情?原判決就上述被告違乎常理之行為,未載明理由卻遽論被告無罪。3、原判決以告訴人何時知悉被盜用帳戶?存摺、印章有否交付林采蘋保管?與林采蘋所述不符,有重大瑕疵,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惟就告訴人之說明卻未述及何以不採之理由。4、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及告訴理由狀均詳細載明縱使林采蘋真將 賴麗婷 之帳戶借被告使用,亦無由推論林采蘋亦同意將告訴人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再假設林采蘋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同意將告訴人之帳戶借被告使用,亦不得謂被告有權使用告訴人帳戶或者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使用彼帳戶買賣股票;另林采蘋何時知悉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或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均無礙於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惟原判決未就告訴人之上述說明,載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二)原判決就論述證人 何碧娟 證詞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城東分行)函文內容部分,僅仍引述第一審判決理由,並未就何碧娟所謂:「只要是證券公司提出聲明書認為正確就會轉帳」之詞,詳予調查,蓋依何碧娟之說詞,只要證券公司提出聲明書,銀行認為無誤,就可將已匯入告訴人帳戶之新台幣(下同)七千零五十一元轉出,則就本案融資買賣股票之金額縱已匯入告訴人帳戶,身為證券分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亦可以同一方式出具聲明書,而將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完全無須告訴人之同意及用印,根本非如被告所抗辯須與人頭帳戶有信賴關係。且原判決就此僅謂依據銀行作業流程,不可能將客戶戶頭內之現金轉出至其他個人帳戶,此項認定又與本件上述七千零五十一元在無告訴人印鑑及未通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自告訴人帳戶轉出相互矛盾。凡此均未見原判決說明理由,原審復未就此再傳喚證人何碧娟或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三)被告既為公司形象及在董事長協調下,簽署承諾書,顯係考慮後出於自願而簽具甚明。原判決謂非出於被告之自願且與實情不符部分,顯已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係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光和松江分公司)經理,緣告訴人 於光 和松江分公司開設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買賣股票,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號三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上開帳戶名義,行使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營業員詐稱係自己帳戶,使安泰公司營業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准許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價金共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其中並准許七百五十萬元以融資方式買進。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光和松江分公司營業員林采蘋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及安泰公司始知受騙。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址,偽造告訴人印章後,蓋於所偽造告訴人署押為寄件人名義之存證信函上,行使向安泰公司表示融資金錢之意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泰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一)依證人即光和松江分公司營業員 林智宏 之證詞,暨卷附光和松江分公司買進股票委託書、營業員林智宏業績明細表影本、安泰公司函,被告係因光和松江分公司營業員 王振松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接 張朝喨 等人欲借人頭戶下單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而使用告訴人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業績併入與王振松同一組營業員林智宏名義計算。公訴意旨指被告擅以告訴人帳戶名義,向安泰公司營業員詐稱係自己帳戶,使安泰公司營業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准許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二)關於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盜用彼帳戶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林采蘋何時知悉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帳戶買國產車股票?告訴人於光和松江分公司開戶之後是否將彼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林采蘋保管?告訴人是否同意林采蘋以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林采蘋是否曾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使用?等情,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林采蘋之供述,前後不一,二人所述亦不相同,原不足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參以證人 吳玉萍許越鈞 (均為光和松江分公司營業員)之證詞、安泰公司函、告訴人於開戶時出具之授權書等證據資料,告訴人應有同意林采蘋使用彼帳戶買賣股票,並由林采蘋持有彼之存摺及印章;而林采蘋確有提供人頭戶供被告使用,且應係事前同意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買進國產車股票,嗣因國產車股票爆發違約交割,產生融資債務,始翻異前詞,改稱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帳戶等情,均堪以認定。(三)據證人何碧娟(即中信銀城東分行承辦人)之證詞,及卷附中信銀城東分行函、光和松江分公司出具之折讓劃撥客戶明細表,有關自告訴人銀行帳戶轉出之七千零五十一元,係因佣金折讓款有錯誤,由中信銀城東分行逕行將折讓款退回光和松江分公司,並非轉出現金至被告之帳戶。告訴人執此主張被告可任意自告訴人銀行帳戶轉出現金,與事實不符。(四)依證人吳玉萍、 詹正恩 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承諾書,係因林采蘋以召開記者會相脅,被告為顧全公司形象,在董事長詹正恩之協調下,始行書具等情。因此,該承諾書顯非出於被告自願出具,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五)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寄發給安泰公司之存證信函,係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解決與安泰公司間之融資債務,被告並透過林采蘋傳真一份予告訴人,顯無冒告訴人名義偽造該存證信函之犯罪故意,告訴人亦自承安泰公司沒有向彼催繳融資債務,可見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係為處理融資債務而為,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係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之帳戶,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被告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包括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采蘋之證詞、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存證信函、告訴人銀行帳戶轉出七千零五十一元等,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姑不論原判決已對之說明不構成犯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㈠、),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論述之違誤,且查該部分與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縱有公訴意旨所指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詐欺得利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j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