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詹雅甯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雅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審酌此情,量處之刑度過重,並請諭知緩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3月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至17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犬隻以牽繩、狗鍊等方式約束、看顧,而不慎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