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華(原名陳秀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刪除「而未得手」及更正前科紀錄為:陳羽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被告已將其所竊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水果、蔬菜等商品搬運至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顯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其尚未發動機車引擎,即遭被害人制止,仍無礙於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陳羽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輕忽法令,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竊得被害人之財物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其行竊之地點、方式、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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