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仲源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仲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成功路2段250巷口南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㈠採證照片通常有2張,1張為車越線前之照片,另1張為越線後之照片,本件並無拍到車越線前已為紅燈之照片,如何逕行認定伊車輛穿越停止線時已是紅燈之事實,警方舉證過於草率。㈡紅單認定之事實完全依照機器顯示之數據認定,伊向警局陳述,警方竟認機器不涉及度量衡準確性,惟機器均應定期送驗,尤對人民權利義務之認定有重大影響時,更應如此,請調閱該採證機器(下稱系爭設備)定期送驗檢查正常之證明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101年2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成功路2段250巷口南向之交岔路口等情,為異議人所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所舉發,有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系爭設備之運作原理,原舉發機關函覆稱:「經查本大隊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為「感應線圈式」(二組感應線圈埋設於路口),該設備係用以取締闖紅燈(含紅燈左轉、迴轉)、紅燈右轉及紅燈越線等違規,其偵測原理係以該設備與路口號誌連鎖,當紅燈亮起後,偵測系統才啟動,此時當車輛觸動第一組線圈機器開始感應,當車輛通過第二組感應線圈時,啟動照相機連續拍攝2張違規照片(照片中號誌顯示紅燈),據以舉發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5月2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10496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車輛必須在紅燈亮起後,觸動第一組感應線圈開始感應,始會觸動第二組感應線圈連續拍照採證,而車輛在其他燈號時觸動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復佐以第一組感應線圈係沿著停止線上緣部分重疊而設等情,有闖紅燈設備線圈現場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從而,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既遭系爭設備連續拍照採證,依上說明,可徵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確係於紅燈亮起後,始觸動第一組線圈(即沿著停止線上緣部分重疊而設)感應,而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異議人雖以系爭設備未經檢驗合格,而質疑舉發結果,然「㈠因闖紅燈、紅燈右轉及紅燈越線等違規認定不涉及度量衡準確性之檢定要件,祇要採證照片有闖紅燈之事實足以舉證違規車輛之違規事實並由員警認證後便能告發爰無須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設備規格證明書及定期檢驗報告證明書),亦能執行取締,故無需定期檢驗。㈡(按系爭設備)平日之保養及維修情形:本分隊由專人於每星期更換闖紅燈及超速固定桿底片一次,送交交通警察大隊沖洗照片,於更換底片完成同時,需將機器作試拍動作,檢視機器是否正常運作,資料顯示區是否正常,如均正常始能開始使用拍照,如有異常即立即陳報交通大隊報請維修。另沖洗照片完成交付員警認證舉發時,亦會檢視照片中央上方資料欄位區有無異常情況,如有異常即顯示機器有故障情形,立即陳報交通大隊報請維修,如無異常,即顯示機器正常運作…」等情,有上開原舉發機關之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闖紅燈照相設備本無需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參以系爭設備平日有固定之保養、維修,並經專人定期檢視機器是否正常運作,自難僅因系爭設備未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即遽認有何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綜上各情,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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