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登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添登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添登前分別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6月3日,以91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一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緣陳添登、 黃廷惟 乃鄰居、舊識;且陳添登平日即因黃廷惟營生所製造之聲響而有不滿。102年5月19日晚間9時41分左右,陳添登酒後(惟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尚未至「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思及前事而起怨懟,遂萌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故意,在其住處門前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以閩南語對在場之黃廷惟接續恫稱:「我要殺死你」、「你家在抬棺材做啥」,藉此言詞而將加害黃廷惟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廷惟,使黃廷惟心生畏懼;其間,陳添登復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藉由閩南語「幹」、「幹你娘」等足可貶抑黃廷惟人格之言詞,接續詈罵而對黃廷惟施以公然侮辱。茲因黃廷惟聞言驚懼兼之不堪受辱,遂於同日晚間報警查辦。
三、案經黃廷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添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登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至第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廷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員警獲報到場蒐證錄影而後憑以製作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7頁;蒐證光碟則附於偵卷第35頁之錄音帶存放袋內)。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者,被告查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此部分之所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公然侮辱所觸犯者,既「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雖於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其仍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而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於酒後出口傷人、出言恫嚇,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絲毫不尊重他人,法紀觀念顯屬淡薄,兼參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終知坦承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