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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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昆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昆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起訴書誤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志強 )行駛於道路,復會合友人 蔡倨遑蔡宗和 ,同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聚會而行駛於道路;旋於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西往東方向4.6公里處彎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陳宏昆之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該處為限速50公里以下之彎道,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夜間行經該彎道路口時,未減速反以約時速80公里超速通過,自行操控失當撞擊路旁電桿,導致楊志強受有重度顱腦破裂損傷變形、腦組織脫出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送醫前死亡,蔡倨遑亦受有頭部外傷(陳宏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宏昆經警於同日(20日)凌晨2時39分許對陳宏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強之父 楊添財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2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宏昆對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汽車,於彎道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控失當肇事等情,迭於偵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宗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20至23頁)、現場照片18幀(警卷第24至32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偵卷第8至13頁)、並有扣案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佐,本件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飲酒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汽車,夜間行經彎道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自行操控失當擦撞路旁電桿,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25至27頁);同車楊志強因此肇事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0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7幀可稽(相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警員,惟嗣表明捨棄(本院卷第121頁),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答:「沒有」,自無再調查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此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無庸再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文,本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亦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有自首情形,惟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原審卷第81頁):「陳宏昆在現場時警察詢問時說是離開現場的乘客蔡宗和駕駛,事後蔡宗和回來說是陳宏昆所駕駛,陳宏昆才坦承肇事」文字,核與被告供稱:警察問車子是誰開的,我沒有回答,等蔡宗和回來時,我才跟警察說車子我開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1頁),在場警員於蔡宗和返回現場、指出被告為駕駛者之時,已有確切證據以察覺在場被告為肇事之人,被告嗣再坦承為駕駛之人,已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雖一度辯稱:伊於蔡宗和回來之前,某名警員向其詢問是否為駕駛者之時,伊有點頭坦認云云,惟既未指出警員姓名、相貌,警員亦無因此為後續詢問,被告竟無任何反應,要與常理不符,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於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酒後駕車搭載友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節重大,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致同車友人傷亡,足見撞擊力道之猛、駕車不能安全操控之程度,衡以其分期賠付之和解款項,其父仍有支援之能力,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父親務農(本院卷第142頁),倘因本案入監執行,家境經濟亦不致因而陷於困頓,綜觀之,客觀上尚無顯可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其請求依法酌減,不克准許。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累犯例加重其刑,敘明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情由,復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同車友人死亡,案發後已竭力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獲取諒解,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按:迄本院審理終結前有依分期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悲慟之努力,犯後未否認犯行、從事散工、未見重大犯罪紀錄,並非視刑罰為無物,且其家庭功能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原審判決事實末行已敘明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犯罪事實第二行誤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予更正),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原審量刑過重、請予酌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已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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