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6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76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767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債務人 陳成毅
陳文淑 陳文琪 王文英
一、債務人陳成毅、 周陳文淑 、陳文琪應於繼承案外人 陳鴻聲 繼承 陳霈輝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柒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文英係案外人陳霈輝之同母異父姊姊,其父親並非陳鴻聲,因陳霈輝死亡後由父親陳鴻聲單獨繼承,陳鴻聲死亡後王文英即未轉繼承陳霈輝之債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則王文英既未繼承本件債務,聲請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債務人陳成毅、周陳文淑、陳文琪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