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宏州曾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案情輕微,及其認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張宏州仍不思悔改,又於102年2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李勝紘 經營之「喜松景園藝」前,見李勝紘所有五葉松盆栽1盆(市價約新臺幣3千元)放置在園藝店門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上揭盆栽,得手後隨即將該盆栽搬上前開自小客車內,嗣為李勝紘當場發現隨即報警逮捕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勝紘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70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僅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之罪,欠缺悔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該等盆栽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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