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張世征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簡基 正利害關係人 葉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張世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簡基正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葉秀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基正(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張世征(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母異父之胞弟,相對人前經鈞院92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其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親 簡楚文 已於102年4月11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兄嫂葉秀琴(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簡基正係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親簡楚文已於102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協和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自應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而聲請人之堂弟 張志輔 、長子 張博豪 、三子 張明仟 及妻葉秀琴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葉秀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葉秀琴為相對人之兄嫂,其等實屬至親,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要無不合。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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