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璿芳
(原名 黃玉順 )居彰化縣○○鎮○○○路○○○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玉順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5年間,為協助姊姊、姊夫蓋廠房等,乃向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信用貸款,並承諾會承擔付款義務,未料無法清償,名下不動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後,仍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7百多萬(本金及利息)。聲請人之長子輕度聲音及語言障礙,每月須支出語言醫療費用,婆婆 黃陳月嬌 罹患直腸癌,須雇傭外籍看護,亦須支出2名子女就學費用,家庭支出靠聲請人之中度肢體障礙夫婿 黃竣柏 經營彩券買賣之收入維持,聲請人則予協助經營,每月可自配偶處取得20,000元。聲請人自
90年間已陸續向土地銀行清償約900多萬元,目前積欠該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2,619,000元,前曾於101年8月間與土地銀行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土地銀行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明細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等件附卷可稽。
四、查依據聲請人陳報其協助其配偶經營投注站,每月自其配偶處取得20,000元,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包括水電瓦斯費900元,伙食餐費3,000元、生活用品費1,
500元、油費500元、通信費150元、醫療費1,5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之2名尚在學之成年子女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4,000元,合計11,550元(見消債更補卷第120頁),已低於依照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而計算自己及應受扶養之人支出之費用20,488元(10,244+10,244X2/2=20,488元),且聲請人每月自其配偶處取得之20,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550元後,僅餘8,450元。依土地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之債務尚積欠本金4,085,439元(見同卷第101頁),聲請人復查無價值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足徵其有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志鑫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