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20萬元及230萬元,約定期限分別至114年5月9日及101年5月9日止,期間分別為240期及84期,並按附表1所示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15,335,4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及證據均不爭執,但因訴外人徐志銘未履行協助負擔一年利息之承諾,公司又發生問題,目前並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還款查詢、貸放資料明細查詢、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志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