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台中市十米之一○一號道路開闢、拓寬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完工,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工程受益費開徵。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送達繳款書催繳應付之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在上開道路工程受益範圍內,應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其繳納期限始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其非稅捐徵收,自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徵收本件工程受益費並無違誤等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以:原判決既認本案工程受益費非稅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從簡易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且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之規定,俱屬違法,並涉法律上見解之原則性等語,提起上訴。經核本案是否簡易事件之認定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前之事件無其適用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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