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被告贊聖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90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原告主張事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5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43,5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