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柯金蘭 (即 柯明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93年11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326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名稱雖有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柯明雄於93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2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3年1月15日起至143年1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柯明雄於93年1月1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7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均約定自93年1月2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7%;95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82%機動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詎 柯雄銘 自93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餘款迄未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查,柯明雄已於93年8月19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後無人承認繼承,業經聲請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柯金蘭即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上皆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土│├───┬────┬───┬──┬────┤├────┤││││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地├─┼───┼────┼───┼──┼────┼─┼────┼─────────┼───────┤││1│台北市│大安區│學府│一│279│建│55.00│295/10000│││標├─┼───┼────┼───┼──┼────┼─┼────┼─────────┼───────┤││2│台北市│大安區│學府│一│279-2│建│130.00│295/10000│││示├─┼───┼────┼───┼──┼────┼─┼────┼─────────┼───────┤││3│台北市│大安區│學府│一│279-3│建│477.00│295/10000││├─┼─┼───┴─┬──┴───┼──┴──┬─┼─┴┬───┴──────┬──┼───────┤││編││││主│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要│要├──────┬───┤權利│備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用│建││附屬建│範圍│││物│││││途│材│四層│物用途│││││號│││││││及面積││││標├─┼─────┼──────┼─────┼─┼──┼──────┼───┼──┼───────┤││││臺北市大安區│台北市基隆│住│鋼筋││陽台││共同使用部分:││示│1│1446│學府段1小段│路3段6號4│家│混凝│78.84│17.92│全部│學府段1小段│││││279-3地號│樓之3│用│土造││││1462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