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7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新台幣貳仟元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38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448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借款4,416,852元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所有權│備註││編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平方公│圍│人│││││市區││││尺││││├──┼──┼──┼──┼──┼───┼───┼───┼───┼───┤│1│臺北│中山│北安│三│628│1499.9│10000│丙○○│建地│││市│區││││4│分之│││││││││││20│││└──┴──┴──┴──┴──┴───┴───┴───┴───┴───┘┌──────────────────────────────────┐│建物標示│├──┬──┬─────┬───┬───────────┬──┬───┤│││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建號├─────┤樣主要├───┬───┬───┤所有│權利範││││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合計│附屬建│權人│圍│││││料及房│面積││物│││││││屋層數││││││├──┼──┼─────┼───┼───┼───┼───┼──┼───┤│1│1719│臺北市中山│鋼筋混│地下1│2360.0│無│ 盧智 │76分之│○○○區○○段三│凝土造│、層:│5││偉│4││││小段628地│7層│1135.5││││││││號││9│││││││├─────┤│地下2││││││││臺北市明水││層:││││││││路397巷7││1233.4││││││││弄62號地下││6││││││││1、2層│││││││├──┴──┴─────┴───┴───┴───┴───┴──┴───┤│共同使用建物建號:1720,面積:90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