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以6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04月1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2.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04月26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6年07月09日裁處罰鍰5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4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電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濱江街交流道處時,因車輛較多,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約21.5公里處超越兩輛時速約75公里大貨車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因前方外側車道約100公尺處有一輛可口可樂公司所有之小貨車,時速約70公里,便再次一併超越後而變換至外側車道,遽遭尾隨於後之員警偵防車攔停告發,表示伊有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之情形,然伊當場向員警表示係超車而非佔用內側車道,並未被舉發員警採納且舉發單記載「車流正常、非超車」與實情不符,致使伊遭受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04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濱江街交流道前時,有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及96年07月30日本院訊問時表示係於圓山飯店附近始行駛靠近內側車道到濱江街交流道處方行駛內側車道,北上21至20.5公里中間路段駛回外側車道之陳述置辯,然經本院96年09月19日勘驗原舉發單位拍攝舉發現場錄影光碟,發現異議人於採證錄影畫面時間14時14分24秒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建國北路交流道前業已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現場車流亦屬正常,並無回堵或壅塞情形,且異議人持續駕駛上開車號車輛行駛至採證錄影畫面時間為14時16分54秒始變換至外側車道,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行駛內側車道時間長達2分鐘有餘,且於採證錄影畫面時間14時16分36秒時可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與伊所指之可口可樂公司所有之小客車並排行駛,至採證錄影畫面時間14時16分54秒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方駛入內側車道,依此判斷異議人應非臨時超車而佔用內側車道,此有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既明知係行駛在高速公路,縱上開路段未設有指示大型車駕駛人應靠右行駛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然大型車駕駛人自應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異議人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2.4公里處,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