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GK403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駛入臺北市○○路○○○巷與民權東路六段二十一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臺北市○○○路○段○○○巷往南方向行駛時,與正在臺北市○○○路○段○○○巷沿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認定受處分人爭道行駛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列項、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僅依發生事故點,驟然判定伊行經標誌路口疏於觀察幹道車輛動態導致肇事,未審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區○○○○○路口,而交岔路口範圍應指地上畫有黃格斜線區塊為範圍,而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實地照片對照所示,事故點實已超過交岔路口黃格斜線區塊甚遠,因認裁罰於法不符。伊於警製作筆錄時,即明確陳述伊於看到停車再開標誌後,於路口停止線確實為停車觀察之動作,經確定幹道並無車輛通行,並認為安全無虞後始方為續行,且續行時速保持在十五至二十公里之緩速左轉行進等語。經查:
(一)上述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沿臺北市○○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臺北市○○路○○○巷與民權東路六段二十一巷交岔路口前方,確有看到「停車再開」交通標誌,且其駛入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民權東路六段二十一巷往南行駛時,與沿臺北市○○○路○段○○○巷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坦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查,網狀線即受處分人所指黃○○○區○○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意即地面網狀線之劃設範圍,與受處分人於交岔路口內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義務無關。衡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車輛行進方向及相關位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所示雙方車輛損壞情形:「A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撞痕;B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痕」,足認肇事即擦撞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號汽車尚未完全匯入幹線道(臺北市○○○路○段○○○巷)行駛,且係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前車角撞及九B─八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從而受處分人有在交岔路口內與幹線道車輛爭道行駛之情形甚明。至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車輛所在,係事故後車輛之停止位置,尚難據此即認事故點非在交岔路口。受處分人上述異議意旨,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最低罰鍰六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