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乃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臺灣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公司明知消費性分期付款加直銷業務加金錢信託契約之混合契約並非其合法業務,亦明知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老鼠會直銷方法,透過優渥之獎金鼓勵直銷商招攬下線客戶,直銷商再以節費方案可省一半電話費為誘因,由被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之前手與上開公司簽署虛偽之金錢信託契約,並揚言由臺灣新光銀行之前手負責監督該公司吸收資金之合法利用,被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之前手又作信心喊話,致上訴人產生誤信;另被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之前手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及電腦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8條第1款、第3條第9款之規定,該公司職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公司與其職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因代償而取得債權,此債權係不履行金錢信託契約監督訴外人顛峰公司非法吸金捲款逃走、斷話、解除專案契約所生,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臺灣新光銀行更應將上訴人已經給付之部分款項返還上訴人。此外,本件被上訴人讓與債權未通知上訴人,原判決違反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與其於96年5月1日在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大致相同,原審均已逐一論駁,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通知讓與債權,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97條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一抗辯,以致原審未能加以審酌,尚難據此而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況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提起訴訟向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見原審卷第4頁),自應認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參以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