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31日上午0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路與友人飲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安路口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此有附於偵卷及本院卷之筆錄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亦不否認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是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論科。
二、另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185條之
3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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