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董偉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前,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手臂上有多處針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董偉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A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1紙(尿液代碼:A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6月19日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至104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8年起,即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後又再犯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手臂上殘留有疑似施打毒品海洛因後之針孔等情,有被告之108年1月30日調查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警員於盤查時即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係綽號「高腳」之男子(見警卷第4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高腳】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6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至11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