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
原   告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 律師
被   告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4、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而發票人即原告於系爭本票之住所在「臺北市○○○路
○段○○號4樓之9」(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經本院分
別以106年司票字第12816號、17875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68至69頁),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
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
變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全部本票,對
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追加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兩造間究竟有無借款債務,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據以向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並交付訴外人 李蕙娟 持票調現,惟李蕙娟未依約交付伊借
款,附表編號2、4本票,為伊與證人 許粹 剛間借貸關係而
簽發。被告雖提出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其母 林黃
林尾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至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下稱匯穎公司)之匯款單,惟匯款日期早於系爭本票發
票日,且非匯款予伊,顯見該筆匯款與借款無關,被告係無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又附
表編號4本票原未載發票日,係由他人事後偽造,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匯穎公司負責人,本身亦為代書,理應知
悉簽發本票應負責任。原告於104年11月間透過伊姪女即李
蕙娟介紹向伊借款,伊徵得其母即訴外人 黃林尾 同意,分別
於104年10月2日、105年5月3日以黃林尾名義匯款1,20
0萬元、9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匯穎公司帳戶,嗣原告未足
額清償,伊遂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
併要求李蕙娟背書負責。黃林尾因年邁,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與伊,由伊行使票據權利,伊與匯穎公司素無往來,無由
匯款,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借款,非惡意或非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伊收受系爭本票時,應記載事項已臻完備,且未禁止
背書轉讓,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6年司票字第12816號、178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18
、5、68至6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
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臺簡上字第9
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99號、105年度臺簡上字第33號判
決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透過中
間人李蕙娟介紹向其母借款,伊已將共計2,100萬元(1,20
0萬+900萬元)借款交付原告,原告僅清償部分,尚餘600
萬元未清償,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及利息,始簽發交
付系爭本票等情,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7
頁),並提出將借款匯入原告指示以其為代表人之匯穎公司
之基本資料及匯款單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7、
159頁),且與證人李蕙娟到庭陳稱:「…開始的時候我們
是一筆錢進去,原告陸續有還款,大約是在106年3月間原告
沒有繼續還款,我有跟他催,當時黃麗鈐手中剩下這二張本
票,因為原告不還款我們就拿去做強制執行,原告一開始開
出的本票金額不只600萬元,但是總共開多少錢我也不記得
了,原告陸續還款之後,黃麗鈐就將原告所開的本票交還給
他,最後借貸的本金就只剩下這二張本票。」、「當初原告
梁世賢說他需要運用資金,看我能不能幫他借款,我說是不
是找的朋友都沒有辦法,原告梁世賢說是否可找你阿姨借款
,我去跟我阿姨講,但阿姨說他手頭現金沒有那麼多,要去
跟我祖母(即黃林尾)借看看,所以我祖母相信我及黃麗鈐
,所以才將錢透過黃麗鈐匯到原告梁世賢指定的戶頭。」等
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見被告已舉證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600萬元借款債務
而簽發。原告主張該借款債務人係李蕙娟等語(見本院卷第
241至243頁),惟李蕙娟與被告本親戚,如需告貸,何需被
告將資金匯入匯穎公司帳戶,原告此說不僅無證據資料佐證
,也與卷附匯款單所示金流不符。原告與李蕙娟間債務糾紛
,雖有原告提出李蕙娟之夫 丁民峯 遭欠稅管收新聞、李蕙娟
與丁民峯簽立保證還款協議書、委託代為清償稅款協議書、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
擔任博士眼科診所執行長名片與行銷活動資聞、切結書、原
告遭李蕙娟毆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 李惠娟 於本院106年司執助字第5962號執行事
件之陳述意見狀等(見本院卷第88至99、103至107、245至
247頁),被告提出原告出手毆打李蕙娟之照片及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
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5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本院卷
第135至144頁),惟應由債權債務當事人在自願、互諒的基
礎上解決糾紛,與被告無涉。
㈡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4本票為伊與證人 許粹剛 間借貸
而簽發利息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211頁);
惟與前揭證人李蕙娟到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開給許粹剛的本票與本件的本票是相同的本票嗎?)不同
。」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復證人許粹剛到
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曾經親自跟原告談過
借錢這件事?)一開始是李蕙娟知會這件事情,後來我們三
人即我、原告及李蕙娟有一起碰面討論過這件事情,確定是
原告要跟我借這些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說
要借款的金額為何?)一開始跟我講三百萬元,但利息內扣
,所以實際只有給付新臺幣2,904,000元,兩年之後原告要
還我三百萬這是第一筆六月的時候,之後我給他新臺幣2,89
0,000元,兩年之後一樣還我三百萬元,這是第二筆,最後
一次是十月時候,金額比較大,就一次匯新臺幣9,680,000
元,兩年後他會還我壹仟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們利息的部分,除了內扣之外,有無約定第二年的利息
?)是兩年後還給我整數的金額,不分第一、二年利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這三次匯款之後,李蕙娟有無
曾經拿原告簽發的本票給你?)有三張本票。」、「(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有借款給原告,為何要匯款給匯
穎公司而非個人帳戶?)因為原告請我匯到這個帳戶。」等
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與原告提出匯穎
公司存摺影本,許粹剛先扣利息後之匯款金額分別為2,904,
000元、2,890,000元、9,680,00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100至102頁),足見原告與證人許粹剛間借貸關係為利
息先扣,既已預先將利息扣除,自無額外需開立利息支票必
要,此觀諸被告提出原告為借款開立給許粹剛之本票金額,
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等情自明(見本院
卷第16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由證人許粹
剛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向其借款也是透過李蕙娟,並將
借款匯至匯穎公司,匯款後才開票擔保等情,足見被告抗辯
應非子虛,原告主張由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均在匯款
日期之後,不是做為借款之擔保,且收款人非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至197、312頁),自不足採。是被告抗辯:
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600萬元借款債權為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給付相當之對價即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自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
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
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就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印文真正乙節不爭執,僅稱:附表編
號4本票原未載發票日,係由他人事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184頁),是原告自應就該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其雖提出自行留存本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
;惟原告同日簽發附表編號2本票已載有發票日(見本院卷
第215頁),並據證人李蕙娟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
11頁及其反面,問:你收到本件本票的時候,上面的發票日
跟到期日有無記載?)發票人、到期日及票面金額都是原告
梁世賢親自寫的,當時我是在場的,系爭本票上面指定受款
人是空白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顯見
原告並無故意遺漏等情,前揭影本僅能證明原告影印該本票
時之現狀,無法證明原告交付本票時之現狀,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資料舉證證明,自不能遽認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
載事項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原告為擔保對被
告所負6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而被告該600萬元債權係由
其母黃林尾轉讓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來。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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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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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臺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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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5月5日│3,000,000元│106年7月3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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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6月13日│96,000元│106年6月14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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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票字第17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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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5月5日│3,000,000元│106年10月30日│TH0000000│
├──┼──────┼──────┼───────┼─────┤
│4│105年6月13日│320,000元│106年10月1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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