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12號原告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鈴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21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丙○○所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NGUYEN
THICHAM(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卻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國外扣款」、「外國稅」名義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36,016元,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3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B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360,1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從未向N君超收或剋扣任何依法規定以外之費用,
僅於合法範圍內向N君收取服務費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起1,700元。此節業經證人丙○○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給仲介每個月多少錢?)給仲介每個月1,800元。」證實,且N君每月受領之薪資均無短少一節,除經證人丙○○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每個月發多少錢給她?)公定15,000多。」、「(問:給錢是否有簽名?)有。」證實,並有N君每月親自簽名確認作為收據用之越南薪資表(鈞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及N君曾於雇主丙○○處服務滿2年,欲申請續約展延第3年時,經由原告與N君核對2年間之薪資狀況無誤後,由N君親自簽名之薪水切結書,確認「我的薪水到丙○○那裏工作從91年11月7日到93年10月31日,大約24個月的薪資總數429,264元,要扣掉每個月健保費,還有扣服務費給立得仲介公司,扣掉以上費用剩下381,840元,以上的錢已領,經立得仲介公司跟我核對‧‧‧我已經收到確認無誤,我的錢沒有仲介或任何人給我扣留也沒有多扣其他的款項,如有任何問題發生,我願意自行負責‧‧‧」為證,是原告從未超收或剋扣N君任何依法規定以外之費用一節自可獲證。
⒉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並未經具
結,是其證詞顯不具證據能力。且⑴證人N君雖證稱:「切結書不是我寫的。」等語,惟查該切結書係作成於N君之僱用契約書即將屆滿前。
其上有N君之簽名,且該簽名與同一人之外籍勞工續約展延同意書、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93年11月24日、94年3月16日訪談紀錄表(鈞院卷第38頁、第54頁)、女佣薪資表(鈞院卷第40頁)、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與工資切結書(鈞院卷第56頁、第57頁)及94年11月8日當場書立切結書上之簽名,除有姓名為全部或一部之差異外,其中之「Cham」部份均屬一致,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鑑定通知書,亦認定其上指紋與N君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卡相同,足證該薪水切結書上之簽名為N君所作成。況此節亦經證人戊○○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有核對之前之薪水。」、「切結書是翻譯寫的,她簽名確認過。」、證人己○○○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跟她核對清楚」、「切結書是外勞同意的,她自己簽」證實。是薪水切結書上之簽名為N君所作成一節當屬無疑,證人N君證稱:「切結書不是我寫的。」等語與事實相違,顯不足採。
⑵N君雖證稱該簽名係出於強迫所為等語。惟查越南薪
資表(鈞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為N君親自簽名一節,既經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自承,且證人丙○○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給錢是否有簽名?)有。」,又按該表功能為N君每月受領薪資後,簽立給雇主作為收據,避免薪資糾紛之用,N君既非至愚當知簽名其上之法律意義,當無簽名後改稱非出於本意之理。況按舉證責任分配,被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惟未見其進一步舉證。故N君證稱該簽名係出於強迫所為一節顯不足採。
⒊丁○○○之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93年11月24日訪談
紀錄表(鈞院卷第38頁)中固證稱:「並要我從我先生所聘僱之看護工的薪資中扣款」等語,惟其復於同份訪談紀錄表中證稱:「現在我看外勞的簽收單,才發現上面都沒有寫扣款」等語,惟按該表功能係作為N君每月受領薪資後,簽立給雇主作為收據之用,丁○○○既非至愚當知簽名其上之法律意義,為避免薪資糾紛,不論受領或支出薪資之任一方,當注意其是否詳細記載,自無簽名後始稱其於簽收之際未注意記載為何之理,故丁○○○之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93年11月24日訪談紀錄表所述顯與常理未合,其陳述顯不足採。
⒋N君之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94年3月16日訪談紀錄表
中固證稱:「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照他們的女傭薪資表額外扣款。」等語。惟查卷附女佣薪資表(鈞院卷第40頁),其上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證明係出自原告處,且考諸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證稱:「薪資表是從越南帶過來的。」則該表係出自越南而非原告,與原告無關一節當可獲證。至該表之出處為何?係出自越南或臺灣何人等節,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其進一步舉證,故證人N君稱此表為原告作成一節,顯與事實未合,自不足採。
⒌本件N君得領取之薪資均由雇主直接給付N君,原告從未
經收,是其二人間之金錢關係為何,原告自無從得知。此節有證人丙○○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沒有給她時,如何處理?)放在我這裡,要寄回去時我再一次給她。」證實。又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何時回越南?)等拿到錢才回去。」,然N君卻於該次出庭後即返回越南,考諸前開證詞,若非N君已取回其薪資,自無回越南之可能,是N君已取回薪資一節自可獲證。至N君係由何人處取回上開薪資?考諸證人丙○○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回去時給多少錢?)13、14萬元。」、「(問:每個月留錢,是否等她要回去時拿給她?)等她回去要給她的。」及N君於卷附之切結書稱:「另外我還有寄放在雇主那邊一筆錢」等語,是N君於返回越南前夕由所取回之薪資當係出自雇主處一節自可獲證。核諸越南籍外勞N君申訴之金額136,016元,則該二筆金錢應屬同一筆,惟原告並未向雇主扣款已如前述,是N君極有可能將對雇主之金錢債權誤認為係原告所扣,而對被告提出申訴,否則本件之N君僅工作2年餘,卻對雇主及原告二人之金錢債權合計將高達近3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
⒍原告公司成立已有多年,服務對象遍及全省,迄今均未
聞本件之類似案例,獨於被告發生本案。惟查被告處理本件人員,前曾因其他事由與原告間有所齟齣,故其訪談程序是否無誘導之情形,已非無懷疑之處。又被告當初處理本件時,並未予原告任何辯白對質之機會,且考諸丁○○○及N君前後兩次證詞,數目均有所矛盾,一再更正,其證詞之真實性已令人有所懷疑。故丁○○○及N君之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訪談紀錄表因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⒎綜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
用;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三、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三、㈩關於越南國稅一節,依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0年9月4日第155/VPDB-LD/2001號函釋,略以:自90年6月10日起,越南仲介業者之服務費為『勞動契約』中規定之薪資百分之10,仲介公司不得再以薪資百分之12收取。」、「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及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五之㈣所規定。另「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元,第2年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3日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⒉查本件原告向雇主丙○○所聘僱之N君,收受規定標準
以外之費用,經再計算及對照N君及雇主 柯水香 93年11月24日之陳述,伊係依照原告要求及原告所提供之女佣薪資表,扣了N君18個月8,000元,第19個月扣4,000元及19個月的越南國稅1,584元;後被告於94年3月16日再次派員前往雇主處與其妻子柯水香和N君就女佣薪資表扣款部分釐清,更正為N君被扣了17個月8,000元,第18個月扣4,000元及24個月的越南國稅1,584元,因此,扣除政府規定仲介公司應收服務費12個月1,800元(第1年)及12個月1,700元(第2年),超收部分應合計為136,016元,且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與工資切結書,N君並無國外借款,以上有雇主妻子柯水香及N君93年11月24日之談話紀錄暨N君女佣薪資表及94年3月16日之談話紀錄可稽,被告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1,360,160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略以:‧‧‧事實及理由:‧‧‧二、‧
‧‧且N君曾於雇主丙○○處服務滿二年,欲申請續約展延第3年時,由原告與N君核對2年間之薪資狀況,均無謬誤發生,當時並由N君立有切結書,切結「‧‧‧我的錢沒有仲介或任何人給我扣留也沒有多扣其他的款項‧‧‧」在案,‧‧‧等語。惟查被告查證事實如下:
⑴根據雇主妻子柯水香於93年11月24日提出越南薪資表
與原告於94年2月25日提起訴願書附件及94年5月18日訴願書所附之附件4吻合,且柯水香當時亦表示「‧‧‧(3)現在我看外勞的簽收單,才發現上面都沒有寫扣款8,000元和1,584元的登載,但他們確實是這樣收的‧‧‧」。且於94年3月16日柯水香還表示「‧‧‧由於該仲介公司來收款時,我都是將扣款以現金交給他們,‧‧‧確實國外扣款部分新台幣8,000元扣了17次,而第18次才是扣新台幣4,000元,外國稅新台幣1,584元扣了24次,仲介扣款是從91年12月10日扣到93年11月10日,而外勞則是在93年11月24日提出申訴,才停止扣款。」查雇主丙○○妻子柯水香與N君僅為僱傭關係,渠雖不清楚政府規定仲介公司每年每月應收服務費若干,然渠表示外勞薪資均由渠依原告所提供之女佣薪資表(原告至今未提供)代原告扣款後,再發放薪資與N君,渠所表示與N君申訴吻合,且原告至今仍未將該筆超收款項退還,僅堅持否認違法情事。
⑵另依N君入境日91年11月6日起推算,原告於其行政訴
訟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第二項內,謂:「‧‧‧且N君曾於雇主丙○○處服務滿2年,欲申請續約展延第3年時,‧‧‧當時並由N君立有切結書」,立該切結書日期應於93年11月6日前,惟首先該切結書上並無簽署日期,第2,若該份切結書並非偽造,何以N君於93年11月24日及94年3月16日一再提出申訴,且雇主妻子柯水香亦一再證實,再者,於整個陳述說明及訴願期間,原告不曾提出此份切結書,完全違反經驗法則,最後,依雇主妻子柯水香及N君於訪談紀錄中表示,原告扣款發生期間為91年12月10日至93年11月10日,無論原告此時所提供之切結書係偽造或事後補簽,均不妨礙發生之事實,且原告至今仍未將該筆超收款項退還,僅堅持否認違法情事,衡情論理,違法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⒋針對本件原告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庭要求調閱外勞
指紋卡比對乙節,被告於94年10月7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三之⑵,其實早已答辯,稱「另依N君入境日91年11月6日起推算,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第2項內,謂﹕『‧‧‧且N君曾於雇主丙○○處服務滿2年,欲申請續約展延第3年時,‧‧‧當時並由N君立有切結書』,據此,立該切結書日期應可推斷於93年11月6日前,惟首先該切結書上並無簽署日期,第二,若該份切結書並非偽造,何以N君於93年11月24日及94年3月16日一再提出申訴,且雇主妻子柯水香(本案外勞薪資實際發放人)亦一再證實,完全違反經驗法則,第三,依雇主妻子柯水香及N君於訪談紀錄中表示,原告扣款發生期間為91年12月10日至93年11月10日,惟原告原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中,稱「當時並由N君立有切結書」,如今在其行政訴訟準備㈡狀中第4頁也業已改稱該切結書並非N君書寫,因此整份切結書僅剩指紋部分,惟即使指紋卡確與切結書上一致,亦無法顯示出當時如何自外勞取得,有否強迫亦無法證實,再者,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並不妨礙超收費用發生之事實,且原告至今仍未將該筆超收款項退還,僅堅持否認違法情事,衡情論理,違法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㈡狀略以‧‧‧事實及理由:‧‧
‧二、‧‧‧又證人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何時回越南?)等到錢拿到才回去。」然N君卻於該次出庭後即返回越南,考諸前開證詞,若非N君均已取回其薪資,自無回越南之可能,是N君已取回薪資一節自可獲證。至N君係由何人處取回上開薪資?考諸證人丙○○於95年1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回去時給多少錢?)13、4萬元。」、「(問:每個月留錢,是否等她要回去時拿給她?)等她回去要給她的。」,惟事實如下:
⑴N君所申訴的仲介超收費用136,016元係為入境日91年
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這期間所發生之事實。而這期間實際發薪資人為丁○○○(丙○○之妻子),並非丙○○本人,此在丙○○出庭時,當庭回答時可證。至於N君所稱之「另外我還有寄放在雇主那邊一筆錢」,應係為N君第3年薪資加上雇主於N君3年工作中另扣之儲蓄款,也就是13、4萬這筆錢。此扣儲蓄款之做法係早年剛開始外勞引進為防外勞逃逸之手段,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明白表示不許可,至於借款應載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是以,這2筆錢根本就不是同一件事,此種節外生枝之推論,被告實以為至此已無答辯必要。
⑵至於N君於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問:
何時回越南?)等到錢拿到才回去」的這種回答只是她的願望,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外勞一次來台工作最長可至3年,除非外勞為刑事受害人,否則3年期滿就須回國。目前規定同一名外勞來台工作最多2次,且第1次與第2次之間至必須間隔1天。N君當然希望拿到仲介超收之金額才返國,但N君3年期滿前,94年11月2日雇主丙○○之妻柯水香帶N君親至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N君之引進公司(即原告),從未將N君護照交給她,被告當場做成柯水香94年11月2日談話紀錄,其中柯水香表示,原告扣留N君護照,原告負責人夫妻在外勞申訴後曾至她家中表示不滿,且原告超收之136,016元尚未歸還N君。被告便請N君看原告所提出之證號一並做成94年11月2日之訪談紀錄,其中N君表示原告原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證號一內容和簽名不是她寫的,這部份N君於94年11月8日出庭時,亦當庭向鈞院表示:N君於94年11月2日訪談紀錄第2頁中,又表示至當時原告尚未歸還超收之136,016元,以及請求收容並延長拘留。揆諸94年11月2日N君之訪談紀錄及雇主丙○○之妻柯水香談話紀錄內容一致,尤其就超收金額部份尚未歸還部份。94年11月3日被告又收到N君雇主丙○○94年11月2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花壇郵局第435號可證。N君於94年11月4日晚間9點自行前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請求協助及收容,直至94年11月10日接獲雇主丙○○電話告知原告已交還N君護照給他,被告即於94年11月15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220084號函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辦理N君返國事宜,而N君則於94年11月23日搭機返國。事實上,N君之所以超過期滿日期才能返國,甚至能於94年11月8日出庭,其實乃原告扣留N君護照造成的,否則N君未具刑事被害人身分應於94年11月6日即已返國。因此原告稱「若非N君均已取回其薪資,自無回越南之可能,是N君已取回薪資一節自可獲證」,這種推論雖具創意,卻不足採。
⒍原告於行政訴訴訟準備㈡狀略以‧‧‧事實及理由﹕‧
‧‧四、‧‧‧又被告當初處理本件時,並未予原告任何辯白對質之機會,‧‧‧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訪談紀錄表因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有關被告處理本件時,除電話通知原告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外,因原告未予回應,另又先後於93年12月3日及93年12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930231514號及0000000000號函發文通知前來說明,惟原告從未至被告所屬勞工局針對本案說明並與N君對質。有關原告認被告前後矛盾部份,事實上,因N君及實際發薪資人丁○○○(丙○○之妻子)計算錯誤,而於94年3月16日之訪談紀錄表更正,亦因此被告立即主動於94年3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函撤銷被告94年1月27日予原告罰鍰金額為1,445,960元之府勞就字第0940015496號罰鍰處分書,並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於94年3月17日改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B號函罰鍰1,360,160元。N君及實際發薪資人丁○○○(丙○○之妻子)除計算時次數算錯外,於超收事實並無礙,被告本實事求是精神,明辨事實且原告因而得利,與原告謂之「前後矛盾」實在相差甚遠。
⒎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件被告之代表人(縣長)業已變更,被告 陳明新 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菅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三、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三、㈩關於越南國稅一節,依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90年9月4日第155/VPDB-LD/2001號函釋,略以:自90年6月10日起,越南仲介業者之服務費為『勞動契約』中規定之薪資百分之10,仲介公司不得再以薪資百分之12收取。」、「「本標準表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及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五之㈣規定有案。另「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元,第2年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13日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為雇主丙○○及越南籍外勞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自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國外扣款」、「外國稅」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36,016元(明細如下:國外扣款每月8,000元,合計17個月,第18個月則扣4,000元;外國稅每月1,584元,合計24個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有雇主之妻柯水香及外勞N君談話紀錄、外勞N君每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7頁),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4年3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B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360,160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稽之談話紀錄所載,外勞N君稱:「立得人力仲介公司之扣款是從91年12月10日開始,扣款扣到93年11月10日,共扣了24個月,立得人力仲介公司照他們的女佣薪資表扣國外扣款從91年12月10日扣到93年4月10日每月扣新台幣8,000元,共扣了17次,而第18次(93年5月10日)扣新台幣4,000元之國外扣款,至於女佣薪資表中的外國稅欄位部分,則從91年12月10日到93年11月10日扣了24個月之新台幣1,584元,上次93年11月24日勞工局人員來做訪談紀錄時,我講錯了。」雇主之妻丁○○○稱:「由於仲介來收款時,我都是將扣款以現金交給他們,上次我的看護工講錯,我也沒細察,現在仔細算,確實國外扣款部分新台幣8,000元扣了17次,而第18次才是扣新台幣4,000元,外國稅新台幣1,584元扣了24次,仲介扣款是從91年12月10日扣到93年11月10日,而外勞則在93年11月24日提出申訴,才停止扣款。
」勞雇雙方訪談紀錄中陳述一致,而扣款由雇主現場扣完後交給原告一節,原告於訴願書中亦未爭執(見訴願卷內訴願書),是雇主之妻柯水香所述堪稱屬實,而卷附之薪資明細表(按原告於訴願時所提薪資表影本12張)顯與實際上之扣款情形不符,該薪資表明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已明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代收國外稅款;而原告對上述扣款情節僅稱係屬誤會,復未能提出經由勞工輸出國即越南國家所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故其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違規情節堪以認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向N君超收或剋扣任何依法規定以外之費用,僅於合法範圍內向N君收取服務費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起1,700元,此節業經證人丙○○證實,並有N君每月親自簽名確認作為收據用之越南薪資表及N君曾於雇主丙○○處服務滿2年,欲申請續約展延第3年時,經由原告與N君核對2年間之薪資狀況無誤後,由N君親自簽名之薪水切結書所確認;證人N君雖於鈞院證稱切結書不是伊寫的,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鑑定通知書,已認定其上指紋與N君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卡相同,足證該薪水切結書上之簽名為N君所作成,另丁○○○之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93年11月24日訪談紀錄表中固證稱:「並要我從我先生所聘僱之看護工的薪資中扣款」等語,惟其復於同份訪談紀錄表中證稱:「現在我看外勞的簽收單,才發現上面都沒有寫扣款」等語,惟按該表功能係作為N君每月受領薪資後,簽立給雇主作為收據之用,丁○○○既非至愚當知簽名其上之法律意義,為避免薪資糾紛,不論受領或支出薪資之任一方,當注意其是否詳細記載,自無簽名後始稱其於簽收之際未注意記載為何之理,因此丁○○○之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93年11月24日訪談紀錄表所述顯與常理未合,本件N君得領取之薪資均由雇主直接給付N君,原告從未經收,是其二人間之金錢關係為何,原告自無從得知。而越南籍外勞N君申訴之金額136,016元,惟原告並未向雇主扣款已如前述,N君極有可能將對雇主之金錢債權誤認為係原告所扣,而對被告提出申訴,否則本件之N君僅工作2年餘,卻對雇主及原告二人之金錢債權合計將高達近3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
原告公司成立已有多年,服務對象遍及全省,迄今均未聞本件之類似案例,獨於被告發生本案,惟查被告處理本件人員,前曾因其他事由與原告間有所齟齣,故其訪談程序是否無誘導之情形,已非無懷疑之處。又被告當初處理本件時,並未予原告任何辯白對質之機會,且丁○○○及N君前後兩次證詞,數目均有所矛盾,一再更正,其證詞之真實性已令人有所懷疑,故丁○○○及N君之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訪談紀錄表因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向雇主丙○○所聘僱之N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
之費用,經被告再計算及對照N君及雇主柯水香93年11月24日之陳述,伊係依照原告要求及原告所提供之女佣薪資表,扣了N君18個月8,000元,第19個月扣4,000元及19個月的越南國稅1,584元;後被告於94年3月16日再次派員前往雇主處與其妻子柯水香和N君就女佣薪資表扣款部分釐清時,更正為N君被扣了17個月8,000元,第18個月扣4,000元及24個月的越南國稅1,584元,此有雇主之妻丁○○○及N君93年11月24日之談話紀錄暨N君女佣薪資表及94年3月16日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經扣除政府規定仲介公司應收服務費12個月1,800元(第1年)及12個月1,700元(第2年),超收部分合計為136,016元,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存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與工資切結書,N君並無國外借款,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1,360,16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並無違誤。
㈡另N君入境日期係91年11月6日,原告主張N君曾於雇主丙
○○處服務滿2年,欲申請續約展延第3年時,N君立有切結書,因此,如有立該切結書日期應於93年11月6日前,惟:該切結書上並無簽署之日期,何以N君於93年11月24日及94年3月16日一再提出申訴時,原告於向被告陳述說明及訴願期間,原告何以均未提及或提出此份切結書,已與常情不合,而雇主丙○○之妻子丁○○○及N君於被告訪談紀錄中表示,原告扣款發生期間為91年12月10日至93年11月10日,上開切結書外勞N君否認為其所書寫及簽名,且稱是仲介逼她簽,仲介說簽了才可以留在台灣,核與原告所提證人即原告職員戊○○、僱佣之翻譯 劉氏夢 真證稱:「切結書是翻譯寫的」(戊○○部分)、「切結書是我幫外勞寫的」相符,而證人戊○○、 劉氏夢真 亦稱外勞名字係簽名是外勞自己簽,然原告上開所提切結書外勞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7頁)與該外勞於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訪談紀錄表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54頁及第55頁)及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3頁)肉眼以觀不同,故外勞N稱該簽名非其所簽,應可採信,另外勞將N君之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卡、N君自書且簽名之書函及原告所提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結果係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及第207頁),原告稱外勞於展延第3年時依該公司慣例還會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代表人甲○○於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因而原告於外勞N君欲展延時除書立同意書,並要該外勞簽立切結書,,則外勞所謂係仲介要他簽,且簽了才可以留台灣,應可採信。再原告於起訴時在起訴狀中稱「當時並由N君立有切結書」,而於其行政訴訟準備㈡狀中(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1頁)則改稱該切結書並非N君書寫,就指紋部分,縱使指紋卡與切結書上一致,亦無法顯示出當時如何自外勞取得,有否強迫雖無法得知,然原告至今仍未將該筆超收款項退還,所提供之切結書並不妨礙超收費用發生之事實。
㈢N君所申訴的仲介超收費用136,016元係為入境日91年11月
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這期間所發生。而該期間實際發薪資人為丁○○○(丙○○之妻子),並非丙○○本人,此業據雇主丙○○於本院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
至於N君所稱之「另外我還有寄放在雇主那邊一筆錢」,應係為N君第3年薪資加上雇主於N君3年工作中另扣之儲蓄款,也就是13、4萬這筆錢(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扣儲蓄款之做法係早年剛開始外勞引進為防外勞逃逸之手段,但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不許可,至於借款應亦載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8頁被告所提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056號函及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外勞N君並無借款,此2筆金錢並非同一,再N君希望拿到仲介超收之金額才返國,但N君3年期滿前,94年11月2日雇主丙○○之妻丁○○○帶N君親至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N君之引進公司(即原告),從未將N君護照交給她,被告當場做成柯水香94年11月2日談話紀錄,丁○○○表示,原告扣留N君護照,原告負責人夫妻在外勞申訴後曾至她家中表示不滿,且原告超收之136,016元尚未歸還N君(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被告乃請N君看原告所提出之證號一並做成94年11月2日之訪談紀錄,其中N君表示原告原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證號一內容和簽名不是她寫的,此部份N君於94年11月8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N君於94年11月2日訪談紀錄第2頁中,又表示至當時原告尚未歸還超收之136,016元,以及請求收容並延長拘留。核與94年11月2日N君之訪談紀錄及雇主丙○○之妻柯水香談話紀錄內容一致,尤其就超收金額尚未歸還部分,此有94年11月3日被告收到N君雇主丙○○94年11月2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花壇郵局第435號可證。且N君於94年11月4日晚間9點自行前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請求協助及收容,直至94年11月10日接獲雇主丙○○電話告知原告已交還N君護照給他,被告即於94年11月15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220084號函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辦理N君返國事宜,而N君則於94年11月23日搭機返國(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頁)。N君之所以超過期滿日期才能返國,甚至能於94年11月8日出庭,其實乃原告扣留N君護照造成的,否則N君未具刑事被害人身分應於94年11月6日即應已返國。因此原告主張N君於切結書上載「另外我還有寄放在雇主那邊一筆錢」,該款是雇主丙○○於外勞N君回去時給13、4萬元,若非N君均已取回其薪資,自無回越南之可能,N君已回越南,則N君已取回薪資自可證實乙節,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處理本件時,除電話通知原告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
明外,因原告未予回應,另又先後於93年12月3日及93年12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930231514號及0000000000號函發文通知前來說明(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0頁該函),惟原告從未至被告所屬勞工局針對本案說明並與N君對質。另因N君及實際發薪資人丁○○○(丙○○之妻子)計算錯誤,而於94年3月16日之訪談紀錄表更正,亦因此被告立即主動於94年3月17日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函撤銷被告94年1月27日予原告罰鍰金額為1,445,960元之府勞就字第0940015496號罰鍰處分書,並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於94年3月17日改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B號函罰鍰1,360,160元。N君及實際發薪資人丁○○○(丙○○之妻子)除計算時次數算錯外,於超收事實並無礙,原告主張被告當初處理本件時,並未予原告任何辯白對質之機會,及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訪談紀錄表因前後矛盾,認被告亦前後矛盾,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