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22號原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環署訴字第09400994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1151、1152地號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系爭掩埋場)之管理單位,經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27日15時20分至17時20分稽查該衛生掩埋場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系爭場址掩埋垃圾所產生之廢(污)水,因壓力作用由圍牆裂縫噴出排入周界水溝進入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5,370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即SS)為51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廢棄物處理(場)-廢棄物掩埋場:
化學需氧量為2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50毫克∕公升),且經查證系爭場址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2月26日前補正及改善完妥。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遭駁回,遂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原告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⑴「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將所產生之廢(污)水回收至製造、操作、廢(污)水處理流程使用或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回收至掩埋面者,其廢(污)水免依第一項規定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掩埋場於85年2月11日竣工,於建築體外部牆沿設有一回收溝槽,該回收溝槽之功能在於將外滲之污水予以回收,集中於污水集水槽即所謂污水收集井,再透過污水收集井內設置沈水式電動抽水機,將污水抽回垃圾廠內處理,是系爭掩埋場就滲出之污水係以上開回收溝槽等機制處理,污水無須放流,當未設排放污水之放流口,故按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系爭掩埋場符合「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回收至掩埋面者」之要件,當「免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即系爭掩埋場其污水本無須符合放流水標準。
⑵被告認原告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顯然
未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於法不符。蓋系爭掩埋場防止污水外滲之設計機制已如前述,滲出水按設計應回收至掩埋面,當無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需要,故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4項規定「免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
是本案既毋須符合放流水標準,當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以原告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為由而行處罰之餘地,此為法律適用之必然,否則當使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而只要一有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污水外滲,原告即有受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處罰之必然,亦非符合該法條處罰故意排放之意旨。
⑶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原告有排放污水之事實,惟原告
經管之系爭掩埋場無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上述,而本案係因一時地震、颱風等天災,致系爭掩埋場外牆牆壁產生隙縫,恐因壓力作用而致污水滲出,足見原告絕非故意排放污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法條立法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查本案原告頃接獲通報,推測恐因地震、颱風等不可抗力天災造成系爭掩埋場外牆牆壁產生隙縫而致污水滲出,否則依系爭掩埋場構造之結構體,當無可能僅使用9年餘即生裂縫,是原告主觀上絕非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無故意或過失,蓋原告對於不可抗力天災所造成之危害誠難預見更難預防,尤本案污水滲出係一時突發,原告不知且不及處理即獲稽查,然原告於接獲通報,即行採取補救措施,將外牆隙縫以水泥填補充實完善,更見原告對此天災突變狀況實難預知與時時刻刻預加防範。倘原告得預見本案天災後果,只需將外牆隙縫以水泥填補完成,當可免於受罰,是見本案天災後果絕非原告所能預測與防範,當無過失可言。第查,系爭掩埋場自85年竣工使用後,向來使用回收溝槽回收污水,從無何污水滲出,至本案受稽查始第一次有此情形發生,更見原告對於本案滲水情形根本無可能預見,亦即原告並無預見滲水之期待可能,絕無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堪以歸責,當無置疑。
⒉原告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⑴「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係規範排放廢(污)水之事業需依該法條第3項法定程序,取得排放許可後始得依法排放,亦即該法之規範主體係「排放廢(污)水之事業」,規範內容係「上開事業需取得許可始得排放廢(污)水」,當與本案之系爭掩埋場無涉:蓋系爭掩埋場非屬「排放廢(污)水之事業」當屬無疑,自無適用「排放廢污水之事業需取得許可使得排放」規定之可能。查系爭掩埋場就污水處理本係設計回收溝槽將污水予以回收,並無設置放流口,當毋須申請排放許可,且本案滲水突發情形非可歸責,是當無由按上開法條規定而認原告有違反情事,否則當與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不符。第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需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行處罰,是系爭掩埋場疑似天災事變造成外牆隙縫而污水滲出之情,非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排放,當不應按上開法條予以處罰。
⑵次按環保署90年05月25日環署水字第0029712號函解
釋「一、事業單位之製程廢水經廢(污)水處理後回收循環再使用,無廢水排放時自毋須申請排放許可」,可見系爭掩埋場本毋須申請排放許可,本案既因不可抗力天災致突生污水滲出,非原告所得預知且預先防範,原告自無從預為申請排放許可。況原告既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制之「排放廢(污)水之事業」,既被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事實,則必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是於原告主觀要件上,更應從嚴具體認定,否則逕併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4條規定從一重科以處罰,當非公平合理。復由環保署90年11月19日環署水字第0071705號函解釋「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如經查證屬實,事業之作業廢水完全回收,排放量為零,自不適用該法所定」,更見原告經管之系爭掩埋場其污水向來回收完全,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毋須申請排放許可,更不可能預知突發滲水情事而預申請排放許可。⑶退萬步言,原告既非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致生本
案污水滲出情事,然被告未詳細調查逕以處罰,自應按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說明:「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規定,予以具體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否則當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當無疑義。
⒊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原
告主觀要件之證明有所欠缺。況,綜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卷證,被告對原告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並未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具體舉證,當屬於法不備。
⒋訴願決定逕認原告就系爭掩埋場「疏於維修管理,未能
採取有效之預防管理措施與緊急應變措施」、「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未經斟酌及調查審認,當屬違法:
⑴蓋被告就本件污水滲出是否果如原告主張為天災等不
可抗力所致,並未調查,竟乏任何依據而認原告「疏於維修管理」,顯有違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尤本件被告並未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進行勘驗,於上開處分書僅以一語「貴所提出之陳述理由,本府不予採認」而駁回原告主張,理由不備且未調查任何事實及證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規定,而於法不備,當所無疑!⑵被告為本案行政處分程序中,未命原告提出任何相關
資料及證物,以證明原告對系爭掩埋場之管理無何疏失,或縱以相當之管理仍無法避免污水滲出等情,逕認原告「未能採取有效之預防管理措施與緊急應變措施」,顯乏依據,理由不備。又,原告究竟有無過失,自應斟酌全部事實具體審認,而非由「原告...未能採取有效之預防管理措施與緊急應變措施」,驟予推定「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顯係被告以主觀推測之「未採取有效之預防管理措施與緊急應變措施」,等同於「有過失」,亦乏邏輯上之必然性,而有論理之謬誤。
⑶原告亦無何訴願決定所指摘之「未能採取有效之預防
管理措施與緊急應變措施」:蓋系爭掩埋場污水滲出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已如前述,查原告皆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建造、清理及管理規定等相關法令依法業管系爭掩埋場,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就此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卻未注意,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利益衡平原則之規定。
⒌退萬步言,被告縱認原告有違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新台幣12萬元罰鍰,其處罰卻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利益衡平原則,顯屬違誤:蓋本件係屬突發滲水情況,所產生對環境之危害程度應屬有限,原告亦非有何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未衡酌對原告有利情事,驟科處罰鍰新台幣12萬元,實未備理由且有違比例原則,按環保署94年0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五、本基準規定嚴重污染案件以外之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之污染案件,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罰鍰額度,考量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罰鍰」,被告本應按「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為據而裁處,卻未為之,其處罰所據不備理由,顯違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
⒍綜上,系爭掩埋場實按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
依法設置,所設計之滲出水回收溝槽亦符合上開規範第六章「滲出水處理設施」。本案實因不可抗力而致污水滲出,絕非原告有何主觀可歸責因素,尤被告從未具體舉證原告主觀之可罰要件,當於法有違,而有保障人權之不足。且令原告深為質疑者,乃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4年7月27日當日作成之「稽查工作紀錄」載「樣品採集」項目71係「現場檢驗合格」,為何取樣送驗後竟不合格,其取樣過程及保存條件等,是否有何疏誤而致生不合格之結果,其中相關取樣、送驗程序及過程為何,當有調查究明之必要,而非得逕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係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部分:
⒈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⒉原告訴稱:「本案原告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餘地:(一)‧‧‧(二)‧‧‧」乙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4項「事業將所產生之廢(污)水回收至製造、操作、廢(污)水處理流程使用或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回收至掩埋面者,其廢(污)水免依第一項規定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定有明文,經查94年7月27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原告經管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發現其垃圾滲出水由圍牆裂縫噴出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結果其懸浮固體值為51mg/L(限值為50mg/L)、化學需氧量值為5370mg/L(限值為2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回收至掩埋面者,其廢(污)水免依第一項規定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該規定係指產生之滲出水完全回收至掩埋面之部分,原告經管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產生之垃圾滲出水由圍牆裂縫噴出排放於地面水體,仍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⒊原告訴稱:「本案原告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餘地:(三)‧‧‧」乙節,查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原告違反日期為94年7月27日,該法尚未施行,先予敘明,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據此,故意或過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之行為,自應處罰。
查原告為系爭掩埋場之管理人,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經管之系爭掩埋場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以認定有過失,是其主張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等云云,顯然對法令有所誤解,不值採信。
⒋原告訴稱:「本案原告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一)‧‧‧(二)‧‧‧」乙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定有明文,該法之規範主題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公告之事業,於排放廢(污)水前應先取得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原告經管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公告之事業,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並非原告所稱「排放廢(污)水之事業」,至原告所提皆為廢(污)水完全回收,無排放行為,自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惟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4年7月27日稽查發現原告經管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事證明確,其所辯稱為卸責之辭。
⒌原告訴稱:「尤本件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進行
勘驗‧‧‧」乙節,查原告未於所訂之期限內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且嗣後提出之意見,僅提及非屬故意排放或溢流,隔日立即改善完成,因財源困難,尚無可供繳納罰緩之可靠經費,建請酌情從輕處置,原告已承認違反事實,並未提出需調查之處。
⒍原告訴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4年7月27日
當日作成之稽查工作紀錄載樣品採集項目71係現場檢驗合格,為何取樣送驗後竟不合格‧‧‧」乙節,現場檢驗項目係指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水溫,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載明於排放口依規定程序採樣固定冰存送驗,送驗項目COD、SS(該項目無法現場檢驗),稽查採樣保存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作業相關規定執行,且以上所述及採樣地點、程序經該場會同人員確認無誤。
⒎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及第14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卷查原告管理之系爭掩埋場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從事廢棄物掩埋處理作業,經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於94年7月27日前往稽查,發現該場址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其掩埋場所產生之滲出廢(污)水因受壓力作用從該場址圍牆裂縫噴出,溢流至周界水溝而排入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51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5,370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為5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200毫克∕公升),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檢驗報告、採證照片2張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因而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訴稱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其規範意旨係規範排放廢(污)水之事業需依該法條第3項法定程序,取得排放許可後始得依法排放,亦即該法之規範主體係「排放廢(污)水之事業」,規範內容係「上開事業需取得許可始得排放廢(污)水」。系爭掩埋場就污水處理本係設計回收溝槽將污水予以回收,並無設置放流口,當毋須申請排放許可,原告並無違反『未領有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之情事。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系爭掩埋場,此次係因外牆牆壁因遭地震等因素造成外牆略有龜裂,復以94年7月間颱風來襲不斷傾洩雨水堆積於掩埋場內,而由龜裂之隙縫滲水流注於外牆外,顯然欠缺故意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原告接獲通報後,即進行檢測並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將龜裂外牆隙縫以水泥填補充實,避免爾後再滲溢污水云云。
三、經查,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上開法律之規範主題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公告之事業,於排放廢(污)水前應先取得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污)水,原告經管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公告之事業,倘其未將廢(污)水排放至水體,自無需申請排放許可,惟若其將廢(污)水排放至水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系爭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固得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回收至掩埋面者,其廢(污)水免依第1項規定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辦理,然該場址亦應妥備「預防管理措施」與「緊急應變措施」以確保設施之功能,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預防管理措施:指為防止或減少‧‧‧因雨水沖刷、傾倒洩漏,不當處置或異常事故而進入水體,所採取之設置設施、處理及處置方式‧‧‧及其他管理措施。」同辦法第5條第8款規定:「事業應依下列項目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八、屬回收使用廢(污)水者,其廢(污)水因故無法回收使用時,致有大量洩漏‧‧‧時,其意外事故排除方法、污染物清理及減輕危害之方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二、能處理產生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原告為系爭掩埋場之管理經營單位,自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注意該場址設備與設施是否能維持正常功能之操作,並予以及時之修復,否則有關該掩埋場因此對於環境所造成之破壞或污染,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責任。本件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94年7月27日稽查發現原告經管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該中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及檢驗資料附在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在審理中所不爭,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或謂其並無設置放流口,毋須申請排放許可,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次查原告自承系爭掩埋場自85年2月11日即已竣工使用,因年代久遠及地震等因素造成外牆牆壁龜裂產生隙縫而滲水,可見系爭掩埋場建造時之設計規劃即有缺漏失誤,致僅使用10年即已產生建築主體龜裂與漏水等問題,而原告卻疏於維護設備與修補缺漏,放任該場址隙縫滲水情事持續與擴大。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製作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系爭掩埋場址掩埋垃圾產生之滲出水,直接排放於地面水體。
顯示系爭場址外沿之集水槽並無攔截收集該滲出水之功能,以及原告對於系爭掩埋場疏於維修管理,未能採取有效之預防管理措施與緊急應變措施,導致圍牆隙裂滲出水外流,足見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之處罰,並未明定以出於故意為必要,苟違規事實之發生有過失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對系爭場址掩埋垃圾所產生之廢(污)水,因壓力作用由圍牆裂縫噴出排入周界水溝進入地面承受水體,既不爭執,且據原告自承接獲通報後,即進行檢測並採取補救措施,將龜裂外牆隙縫以水泥填補充實,未再滲溢污水云云,足證系爭掩埋場於上揭時地由牆壁裂縫噴出未經處理之污水,乃係原告未竟管理之責所致,亦顯有過失之責,被告所為處罰,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違規後之改善行為,僅得以免除後續因未完成改善而遭致之按次處罰,尚難據以解免本件之違規責任。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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