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11日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為憑(偵卷第11至26、33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1日0時許,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被告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甫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2月,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2年7月12日23時9分許,因違規駕駛為警盤查,在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後,經警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惡習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4頁),斯時警員應尚無其他確切事證,可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係在該次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而前開注射針筒2支因與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張國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張國煜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五路某停車場內,以將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33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3691號,檢體名稱:112J33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4、15、17、19、23、35、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扣案針筒殘留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針筒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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