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婷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冠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婷與告訴人 吳思賢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同居在告訴人吳思賢所承租位在臺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告訴人吳思賢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詎被告羅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吳思賢遭羈押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吳思賢之同意,於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吳思賢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取之,應認被告羅冠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復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另有其他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證人吳 蔡碧珠 、 李奇漢 、 施錦純 於偵查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 吳蔡碧珠 書寫之信件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及於搬離上址時有拿取水母喇叭1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思賢於110年11月9日清晨遭警拘提帶走當天,吳思賢之母親吳蔡碧珠也在場,吳蔡碧珠說2、3樓之物品如果朋友有需要可以搬走,不然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我有轉達吳蔡碧珠之說法予吳思賢的朋友,我在110年11月20日搬走時只有帶走水母喇叭,附表所示其餘物品並非我帶走,我並沒有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警方於110年11月9日告訴人吳思賢於另案遭搜索臺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之影像畫面擷圖(詳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本院卷第178頁、第221頁至第226頁),可知110年11月9日時告訴人吳思賢之上開租屋處確實有附表所示之物品,而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搬離上址時,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母喇叭攜離該處,亦據被告自稱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按,至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後則不知去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指述歷歷,被告就此節亦不否認,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編號5外)確有遭搬離上址租屋處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拿走租屋處物品?)因為她那時住該處,我人在看守所,李奇漢有來跟我說,我那些東西都被被告搬走」、「我不確定李奇漢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搬」、「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搬,我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7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本案應該不止有被告,另外的人應該也要加進來,如果被告認為她沒拿的話,應該要請被告供出拿東西的人是誰」等語(詳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則由告訴人吳思賢之上開指述,顯無法確認附表除編號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搬走。又證人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奇漢幾乎是住在我那邊,李奇漢在臺南市沒有房子,他把我的客廳當休息室,李奇漢有時候會睡在我那邊,他沒有地方可以去」、「 涂家凱 也偶爾會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 陳鴻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奇漢有過去吳思賢當時的住處,那時候我們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吳思賢他們家當時進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宵夜」、「那陣子幾乎每天都在吳思賢的住處」、「吳思賢的租屋處出入的人很多、很雜」、「吳思賢住處每天比較少的話會有4、5個人,多的話7、8個到10幾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再參諸證人吳蔡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見了,我想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個鐵捲門一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則告訴人吳思賢租屋處出入之人多且雜,租屋處一樓旁之鐵捲門亦未上鎖,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復無相關監視器畫面足以認定附表(除編號5外)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搬離上址租屋處,自無法排除將該等物品搬離租屋處之人另有其人。
(三)再者,證人吳蔡碧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被告提到不知道怎麼處理上址租屋處之物品,我家有倉庫可以放置該等物品,且也請搬家公司準備去搬,被告並沒有跟我要租屋處內之物品」等語(詳偵一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然證人吳蔡碧珠於偵訊時證稱:「吳思賢被羈押後,房東叫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詳偵一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好,會下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要的話可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詳本院卷第134頁),顯然證人吳蔡碧珠與被告曾討論過上址租屋處物品之處理方式。再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提及「阿姨,麻煩以後有事不要透過我了…是您說那麼多東西你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他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不知道為何 樺川 乘(應係「話傳成」)東西都是我搬走…」、「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就是還給我最大的人情」等語,有簡訊擷圖1紙存卷(詳警卷第43頁)可查,而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告訴人吳思賢之書信中僅記載「吳思賢,六合路那邊已經處理完,我只帶回2樓冰箱、衣服、鞋子、身分證、 小章 ,還有大章不見了」、「羅小姐11.27下午5.35分傳訊息,你自己看『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就…』」等語(詳警卷第31頁),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那麼多東西,不知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等語告知被告,則衡情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訊,理應立即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物遭他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吳思賢,然其竟僅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了」等語,而隻字未提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吳思賢之友人可以任意搬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是被告辯稱:其將吳蔡碧珠之意轉達予吳思賢之友人,並取走水母喇叭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因之,被告固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母喇叭攜離上址租屋處,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構成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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