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 律師被告g○○訴訟代理人n○○被告V○○
c○○f○○
1號e○○d○○
90弄a○○Z○○Y○○b○○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被告W○○
X○○G○○E○○m○○○D○○C○○B○○黃○○A○○F○○卯○○己○○天○○地○○戊○○即 胡川乙 被告巳○○
申○○l○○未○○戌○○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人被告S○○
T○○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U○○被告辛○○
樓之3庚○○丑○○亥○○被告癸○○○訴訟代理人o○○律師被告h○○
i○○j○○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k○○被告K○○
J○○I○○被告玄○○○兼訴訟代理宙○○人被告宇○○○
M○○
號O○○Q○○L○○
之3N○○R○○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g○○、V○○、e○○、d○○、c○○、f○○、W○○、X○○、G○○、E○○、m○○○、D○○、C○○、B○○、黃○○、A○○、F○○、天○○、地○○、J○○、I○○、宇○○○、M○○、O○○、Q○○、L○○、N○○、R○○、P○○,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系爭大里㈠市地重劃區被排水A幹線工程(系稱系爭A幹線工程)之主辦機關,依台中縣政府96年09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載明關於『A幹線』工程之主辦單位乙節,依本府85年09月17日85府工土字第236529號函略以:大里㈠市地重劃區被排水A幹線,僅該工程係配合大里㈠市地重劃故協議收購該工程用地補償費由本府撥付支應外,需地機關仍為大里市公所,原告就此不為爭執,足認系爭A幹線工程所需土地之需地機關為原告,合先敘明。
三、又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A幹線工程於73年間以協議價購方式與被告宇○○○、M○○、O○○、Q○○、L○○、N○○、R○○、P○○等人之被繼承人 許鄭綉年 就台中縣大里市○里段第209之4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1號地號)土地訂立協議價購契約,被告宇○○○、M○○、O○○、Q○○、L○○、N○○、R○○、P○○等人為許鄭綉年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許鄭綉年就前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因而訴請移轉,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為請求給付之權利人,被告為給付之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仍非當事人不適格,應予指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於73年間辦理系爭A幹線工程,需使用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土地,兩造歷經多次協調,最終雙方協調依協議收購方式,由原告發放補償費予被告,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雙方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核發補償費予被告,被告亦已全數領取無訛。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後,依約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95年
12月6日發函被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迄未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之被告將附表一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附表二之被告,因附表二所有之土地即契約標的業已移轉他人,契約給付不能,除依法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附表二之被告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將附表二所示自原告受領之補償費返還原告。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之被告g○○等人應將座落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如附表二之被告丁○○等人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g○○、V○○、e○○、d○○、c○○、f○○、W○○、X○○、G○○、E○○、m○○○、D○○、C○○、B○○、黃○○、A○○、F○○、天○○、地○○、J○○、I○○、宇○○○、M○○、O○○、Q○○、L○○、N○○、R○○、P○○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登提出於本院之書狀、陳述記載如下:
一、被告丁○○、天○○、地○○(前一人為 王伯輝 之繼承人)、戊○○即胡川乙、S○○、T○○、U○○(前列三人為壬○○之繼承人)、辛○○、庚○○、亥○○、玄○○○、宙○○(前列二人為乙○○之繼承人)、丑○○則以: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存有協議收購之法律關係,惟兩造既於73年3月7日協調會中達成協議,即兩造間成立協議土地收購契約,自斯時起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原告遲至96年6月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g○○、V○○、e○○、d○○、c○○、f○○、G○○、E○○、m○○○、D○○、C○○、B○○、黃○○、A○○、F○○及a○○、Z○○、Y○○、b○○(以上被繼承人均為寅○○)則以:
㈠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因原告並末提出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寅○○間之協議收購契約、收購標的及對價等資料,無法證明確有協議收購之事實。
㈡縱屬存在,應為地上物補償契約而非土地買賣契約:按73年
2月11日所召開之系爭A幹線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決議載明「一、就下水道設計寬度四、五六公尺範圍內土地依公告現值之二成補償金作為先行同意使用之獎勵金及補償費,由業主同意需地機關先行使用,產權仍由原業主保留。
二、如該土地以後辦理征收時,業主不得要求加二成獎勵金,土地移轉應由原業主自行負責」。又73年3月7日協調會,決議載明「一、A幹線排水地價補償以地政機關分割清冊面積以公告現值加三成(獎勵金)補償」。嗣經台中縣政府以73年3月28日函示准予上開方式補償,並由原告訂於73年7月24日代為發放土地補償費及獎勵金。查依前揭協調會紀錄所載,系爭補償金之發放,乃係原告為工程施行之故,使用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所支付之對價,並非收購土地之對價,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倘主管機關嗣後欲辦理徵收,仍須依法定程序公告土地現值給付補償費後,始得請求被告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迄未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任何徵收程序,其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存有協議收購之法律關係,亦有標的不明情事,
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土地,原告概括以二地號(大里市○○段第153、161地號)土地面積和標示,未區分何筆土地面積多少,縱明白標示各筆土地面積,亦未表明係該筆土地何一部分之面積,標的顯有不明情事。
㈣縱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前揭大里市○○段第153、第161
地號土地存有協議收購之法律關係,且標的、面積均相符,而兩造於73年3月7日協調會中達成協議,兩造間已成立協議收購契約,自斯時起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原告遲至96年6月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W○○、X○○則以:除與g○○等被告答辯相同外,被告W○○、X○○之被繼承人寅○○縱與原告成立前揭大里市○○段第153、第161地號土地土地價購契約,被告亦已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卯○○、己○○則以:㈠當初市地重劃時,按照規定應該是抵費地可拿回五成五,但
第一次拿到權狀是四成九,後來又以第一次所發權狀沒有扣除水溝分攤土地,叫我們將權狀交回,發回時權狀,又少了面積,實際拿不到四成,而在重劃時,所有公共設施不應該由被告等負擔,因為我們拿回的抵費地應該已扣除公共設施土地額,在第二次拿到權狀之後,原告召開協調會時,我們曾經反應過,當時討論結果由原告針對願意提供土地之人給付補償金,同意之人簽名,因為當時同意之人認為水溝跟道路既然是公共用地,同意由原告補償,但同意之人也認為就前開補償應該移轉給原告土地在市公所將我們第一次拿到權狀拿回時,業已扣除,故第二次所收到權狀才會不到四成。㈡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台中縣大里市○○段第60-14地號(
重測後為同市○○段第291、296地號)、被告己○○所有同市○○段第120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92地號)土地協議收購之法律關係,係於73年3月7日協調會中達成協議,兩造間已成立協議收購契約,自斯時起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原告遲至96年6月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巳○○、申○○、l○○、未○○、戌○○、酉○○則以:
㈠系爭A幹線工程價購被告被繼承人午○○○所有系爭台中縣
大里市○○段第117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31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巳○○等人已於87年8月7日委由酉○○親自前往原告辦公室,將移轉所有權相關資料交付 王照明 先生,並無未履行移轉契約情事。
㈡依原告準備書狀所載,系爭工程用地,除增加收編納入大仁
段538地號及大孝段53地號土地之外,並保留有附表一所載各段地號等原契約之工程用地,而附表二所列各地號土地則不在保留為工程用地範圍,明顯表明原契約工程用地範圍有所改變,是應解除收購該地之契約,並將土地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該土地之收購補助款。
㈢兩造間就前揭土地協議收購之法律關係,係於73年3月7日協
調會中達成協議,兩造間已成立協議收購契約,自斯時起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原告遲至96年6月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子○○、h○○、i○○、j○○、k○○、K○○則以:
㈠系爭A幹線排水工程協議收購補償清冊,其標題載明有征收
用地四字被劃掉,即表示補償的費用並非征收用地之費用,所收購的是地上農作物,另從清冊上記載轉業輔導金、補償費二筆亦可證明非收購土地,此觀73年2月11日在協調會中結論產權仍由業主保留,即知所有權並不移轉至明。
㈡兩造間就子○○所有大里市○○○段第132之6地號(重測後
為同市○○段第108地號)土地、h○○等5人被繼承人辰○○所有大里市○○○段第132之8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135地號)土地、K○○之被繼承人甲○○所有大里市○○○段第132之24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66地號)土地協議收購之法律關係,係於73年協調會中達成協議,兩造間已成立協議收購契約,自斯時起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原告遲至96年6月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被告癸○○○則以:㈠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因原告並末提出與被告間之協議
收購契約、收購標的及對價等資料,無法證明確有協議收購之事實。
㈡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亦難辨明當時雙方間所成立法律關係,
究屬私法之買賣契約或公法之徵收補償關係,如為公法之徵收關,本件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公法上之給付之訴。
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標的為大里市○
○○段第132之18地號(重測後為大里市○○段第119地號)土地。惟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第132之18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11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另分割出
132之56(重測後為樹王段第118地號)、132之57地號(重測後為樹王段第115地號)等共三筆土地,則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如何確定係重測後之樹王段第119地號土地,又為該地號土地之何部分?㈣不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依原告所舉證據,本件係在73年間
即行補償,則其於73年間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然原告遲至96年6月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I○○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I○○、K○○、J○○、H○○移轉系爭大里市○○段第66地號(重測前○○里鄉○○段第132之24地號)土地182平方公尺,係以被繼承人甲○○曾於73年間與原告就前揭土地訂立土地價購契約,認甲○○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被繼承人甲○○於92年間死亡時,被告I○○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核准在案,被繼承人甲○○之債務與被告I○○顯無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告宇○○○、M○○、O○○、Q○○、L○○、N○○、R○○、P○○則以:
㈠被告等人就原告於73年間因辦理系爭A幹線工程,價購被告
宇○○○等人祖先許鄭綉年所有系爭大里市○里段第209之4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第1地號)土地暨已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於辦理系爭A幹線工程,又再變更使用土地之範圍(依原告準備書狀所示,系爭A幹線排水工程目前真正位置位於大里市○○段第538地號及同市○○段第
53地號土地),未及時通知被繼承人許鄭綉年解除契約,放任該土地長達二、三十年之久未使用,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或被繼承人許鄭綉年,再行起訴,有悖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㈡再則本件發生時間為73年,迄今已長24年之久,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時效,原告請求權業已消滅。
㈢本件應屬地方行政機關依法所為行政處分,自應有行政程序
法之適用,依該法第123條、第124條之規定,其除斥期間應於事實廢止發生後二年內為之,本件係於73年間所發生,既經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發生廢止情事,自應於75年間請求被告等或被繼承人許鄭綉年返還,原告起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十、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台中縣大里市地重劃區外排水A幹線工程用地,依原告提出之補償清冊係將「征收用地」部分之文字刪除,僅保留「協議收購」補償清冊文字,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前揭清冊上蓋用印文,依文義解釋應認系爭A幹線工程用地性質上為「協議收購」,而非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為私法事件。次查,前揭補償清冊依卷附資料係出自於原告73年8月24日73里鄉建字第13569號函文,該函文係原告函台中縣政府,其函文主旨係檢送大里市地重劃區外排水A幹線工程用地代為發放土地補償費、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各乙冊,代扣印花稅繳款書收據聯二張,先行使用土地同意書四十份等文件,表明就系爭A幹線工程各項補償費合計已發放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577,841元(代扣印花稅6,300元)、農林作物補償費93,762.9元(代扣印花稅365元),未發放剩餘款255,889.6元等,且於通知需用地所有權人函文(原告73年7月20日73里鄉建字第11370號)說明欄二上亦載明「附件通知單上所註印花稅額於發放時同時扣繳」,亦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明知,依其性質如系爭A幹線工程為公法上徵收,自無代扣印花稅可能。再查,系爭A幹線工程係於73年3月7日由原告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時達成結論,其結論一為「A幹線排水地價補償以地政機關分割清冊面積以公告現值加三成(獎勵金)補償(原則上同意,簽准後實施),結論四為「由本所製印清冊通知發放及『取得土地同意書』」,其後並由台中縣政府就上揭結論以73年3月28日七三府建都字第38726號函文核准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依前揭協調會結論四既由原告製印清冊通知發放及『取得土地同意書』,既需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出具『取得土地同意書』,與徵收係行政處分,不需被徵收之業主出具『取得土地同意書』顯有不同,足見系爭A幹線工程性質上係屬於私法上買賣契約,而非公法上強制徵收,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256條及同法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雖不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解除權,因債務之消滅或債務不履行之消滅而消滅。又契約上之債權關係因時效而消滅者,解除權亦消滅(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544頁、第545頁、72年3月版參照)。蓋以,就本件而言,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係民法第348條請求權之變形,而解除權係屬從權利,主權利即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如罹於時效,則從權利解除權亦歸於消滅,此從民法第295條明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及第880條明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因時效而消滅者,其從權利即抵押權,權利人不於時效完成後5年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之立法意旨可知,從權利與主債權之權利命運同歸於一體,主權利既罹於時效,則從權利亦歸於消滅。本件兩造就系爭A幹線工程所需如附表一、二所示用地既已訂立價購契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義務,此項買受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系爭移轉所有權請求權,並無任何原因無法行使,自應自契約成立之日即73年3月7日起滿15年即至88年3月7日止,其請求權消滅。經查,依卷內資料,原告遲至95年2月14日始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95年2月14日賢律字第95001號函)催請被告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顯已逾前揭時效,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既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被告I○○除外)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次查,附表二所示被告就系爭價購契約應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他人,而為給付不能,原告以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行使解除權,固非無據,惟原告之解除權既以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附表二所示被告之給付不能請求權係源於其應依民法第348條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義務而來,而原告之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既經附表二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原告契約上之移轉所有權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解除權亦隨之消滅,自不生附表二之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9條第1項第1款、第1147條、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I○○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女,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依法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既於繼承開始之日(92年10月21日)二月內即92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2年12月10日中院松民協九十二繼字第1432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被告I○○對於被繼承人甲○○與原告間就系爭A幹線工程所需而購買移轉系爭大里市○○段第66地號(重測前○○里鄉○○段第132之24地號)土地182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債務契約,依法不生繼承關係,原告請求被告I○○移轉系爭大里市○○段第66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於73年3月7日因系爭A幹線工程而訂立價購契約,購買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業已於88年3月7日時效完成,既經附表一之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消滅(被告I○○除外)或附表二之被告為時效抗辯致解除權消滅,或因被告I○○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其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所有土地所有權或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返還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