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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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所用之手段、目的、危害、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