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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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再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義豐 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102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12月27日102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提起再審之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究其再審理由主張略以:針對再審原告之酒後停車於休息站行為予以處罰,係將不得適用之處罰條例套用於再審原告身上,從而處以罰鍰並吊扣再審原告之大貨車職業駕照,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9款再審之事由,蓋以不存在之事實,卻適用法規予以處罰,顯然為以偽造之證物作為判決基礎云云。惟查,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以「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乃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之,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提出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或事由為憑,再審原告據此所逕提本案再審之訴,顯難認其再審為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顯於法未合,併予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