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毅桓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放款之週年利率換算高達百分之480」。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取回剩餘之本票2張」更正為「取回剩餘之本票2張及汽車讓渡書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