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維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之「持石頭朝該處玻璃門窗丟擲」應更正為「接續持磚塊及短水泥圓柱共4塊朝該處大門玻璃丟擲」,第8行之「至該處玻璃門窗破損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而損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毀棄」,係指造成客體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或丟棄行為,「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其物之性質、外形或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不良影響之行為;另「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質之形體,但已使其本來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被告毀損之大門玻璃,經被告持磚塊及短水泥圓柱丟擲後,玻璃破裂嚴重,有卷附磚塊及短水泥圓柱及大門玻璃照片在卷可稽,是該大門玻璃顯然已經改變其外觀形貌並致該大門之防閑功能效用減低,應屬損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破壞告訴 吳仟州 人經營之工程行大門玻璃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處所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業務過失傷害及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存有細故而一時氣憤,竟朝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工程行丟擲磚塊、短水泥圓柱,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損壞,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陳稱其所遭受損害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尚非鉅額,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見偵緝字第1542號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