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82號異議人 許淵輝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先前通知就本件土地糾紛調解時,異議人兩次均未參加,亦未以書面表達異議,即原則上表示同意土地界址保持現狀,相對人自行決定訴諸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所花費之金錢,理應由相對人自己負擔,不應由異議人共同承擔,且全國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收費標準,不限面積大,每筆土地收費4,000元,三筆土地總計僅為12,000元,法官捨近求遠,不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繪,爰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諸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均屬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前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30日102年度沙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異議人及同案被告 傅寬裕 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確認界址民事案卷查核無誤。又相對人於前開確認界址訴訟中,係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之鑑測費40,500元,合計57,835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該等繳費單據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確認界址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堪認均屬訴訟進行所必須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原審裁定諭令異議人依上開金額按三分之一比例負擔訴訟費用19,278元(計算式:57,835×1/3=19,2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其數額,要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另為不同之酌定,亦如前述,則異議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自亦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予爭執。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