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乙○○」駕駛執照壹枚其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警惕,明知 邱文忠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起訴書載為同年月六月間,公訴人已於審判時更正),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七鄰後厝仔二八之九號樓下所交付「乙○○」駕駛執照一枚,係其竊來之贓物,竟意圖加以變造後供己行使之用,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再於購入後約二、三日(起訴書載為同年七月底,公訴人已於審判時更正),在上址五樓租屋處,將自己相片一張換貼在上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乙○○」之人。嗣於同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一樓「八八八遊藝場」後方樹林,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查獲上開駕駛執照(甲○○尚未持以行使),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上開駕駛執照係其失竊之物,及證人邱文忠於偵查中證稱:該駕駛執照係伊所竊取,並以一千元賣給被告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變造後之駕駛執照一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駕駛執照罪。被告意圖加以變造後供己行使之用而購入該駕駛執照,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復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二次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件係其為變造後供自己行使之用而故買贓物,其行為已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乙○○」之人,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乙○○」駕駛執照一枚其上甲○○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變造上開駕駛執照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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