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汎亞工程檢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故於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惟仍非謂債權人必須於10日內起訴,否則即有何失權效果,此觀法條用語係規定「得」而非「應」自明,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10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9日收受本院通知被告提出聲明異議,遲至98年4月2日提出本件訴訟,雖已逾10日,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其債務人 陳金龍 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8年度司執誠字第2616號執行命令辦理在案,該命令內容為禁止陳金龍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金龍清償。詎料被告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然查陳金龍確實投保於被告名下,且依據國稅局所得清單資料顯示,陳金龍於被告處工作薪資頗高,明顯非為臨時雇員應得之報酬,顯見被告異議內容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3月10日起至債務人陳金龍於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163,871元之範圍內,債務人陳金龍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等之3分之1,及自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陳金龍之個人所得清單為96年度之申報資料,當時陳金龍確實為被告所屬員工,嗣後因業務考量將陳金龍調動為臨時工作人員,迄於98年3月30日陳金龍提出辭職申請,被告業於同年月31日核准,是陳金龍已非被告所屬之員工,已無每月固定薪資,無從扣押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陳金龍積欠原告款項,陳金龍於96年間於被告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倘已發收取命令、支付轉讓命令或移轉命令自得提起收取訴訟或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蓋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所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僅屬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原告並未因扣押命令而直接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取得租金債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於163,871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陳金龍之薪資3分之1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