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6月3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427、435、435-8及435-9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1、16、12、12平方公尺,合計131平方公尺,雙方合意訂有國有基地定期租賃契約書(90國基租字第DZ0000000000號)乙紙,租賃期間自89年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公告地價調整而調整,並約定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月及12月月底前繳納租金。如逾期未繳納租金,須加收違約金,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逾期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收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被告丙○○自93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被告尚積欠自93年7月至93年12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372元【2,900(當期公告地價)×131(全部租用面積)×5﹪(年息率)÷12×6(積欠月份數)=9,372】,逾期違約金9,372元,合計18,744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丙○○於93年底租約期滿後未辦理續租換約,自94年1月起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1平方公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係爭土地,顯係獲有相當之利益,致損及國產管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丙○○收取其受益期間所受之利益,以公告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率後除以12個月核計每月應徵使用補償金,自94年1月至95年12月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37,488元【2,900(當期公告地價)×131(全部租用面積)×5﹪(年息率)÷12×
24=37,488】,96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38,808元【3,000(當期公告地價)×131(全部租用面積)×5﹪(年息率)÷12×24=38,808】,以上合計被告丙○○不當得利為76,296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定期租賃契約書影本、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租金計算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臺財產局字第09640018591號函影本、國有土地補償金計算式、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44元、被告丙○○給付76,2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復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8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並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700元),其中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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