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黃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振盛 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7時44分,
駕駛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徐雪霞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
西行駛,行至興安路213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於該處不慎擦撞系爭承保
車輛車身左側,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向徐雪霞理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4,284元完畢,自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經過不爭執,但被告嗣後已與徐雪霞
以90,000元之金額成立調解,原告無理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沙司補卷第29─
3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承
保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加損害於系爭
承保車輛,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由此觀之,當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理賠完畢後,被保險
人對於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此
屬法定債權移轉,故無民法第299條規定之適用,即不以
通知債務人為必要。上開法定債權移轉生效後,被保險人
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無處分權可言,縱與肇事者嗣後達
成和解或調解,對保險人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影
響。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與徐雪霞以90,000元成立調解,
故原告無理再行請求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理賠簽結內容
表可知,原告向徐雪霞理賠保險金之時點為108年4月10日
(見沙司補卷第19頁),而被告與徐雪霞成立調解之生效
時點為108年5月6日,此觀被告提出之調解書自明(見本
院卷第35頁)。由上情可知,原告係在徐雪霞與被告成立
調解之前,即已依法取得徐雪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該調解對原告已取得之債權不生影響。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尚屬於法無據。
3、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復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
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4,284元,其中零件為43,702
元、工資(含烤漆)為30,58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
為證(見沙司補卷第33─39頁),堪以認定。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承保
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沙司補卷第23頁),系爭承保車輛係
於102年1月間出廠,則算至108年3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復費用為4,370元【計算式:43,702×10%=4,3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30,582元後,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4,952元【計算式:4,370+30
,582=34,952】。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952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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