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Z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9日19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上之收費停車格,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寄發催繳通知單催繳,逾期仍未繳納停車費,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便以宜警交QZ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本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異議人住所之管理人員會代收文件,顯無寄存送達之必要,本件舉發及裁罰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條第1、2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事實,有異議狀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在卷可參。
(二)其次,異議人於95年5月9日19時48分許,駕駛HS-058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上之收費停車格後,並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20元,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路邊收費停車場遂以7833號催繳通知單,催告通知異議人繳納上開停車費及手續費,該催繳通知單,業由郵務人員對於異議人宜蘭縣○○鎮○○路○○號7樓住所送達投遞二次,惟均不獲會晤異議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95年7月6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頭城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期間無人領取,於95年10月20日退回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嗣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因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補繳停車費,遂於95年10月23日製作宜警交字第Q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交郵務人員於95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上開住所,惟亦不獲會晤異議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頭城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96年4月13日警交字第0961008462號函附之採證相片、7833號催繳停車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宜警交字第Q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宜蘭縣警察局96年2月13日警交字第09610040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6年2月7日宜郵字第0965000152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催繳停車費通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件催繳停車費及舉發、裁罰之程序均屬合法。異議人所辯「伊未合法收受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及裁罰均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三)從而,異議人於95年5月9日19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上之收費停車格,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合法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