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C009207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8650號自小客車,行經速限7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處時,以時速92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09207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865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
28.7公里處時並未超速。且依採證相片所示,警方所指之違規地點應係一轉彎處,然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前後300公尺內,均無轉彎處,故本件舉發所指之違規地點與採證相片所顯示之地點並不相符,其舉發應屬有誤。而且警方沒有提出測速儀器準確之證據,所提出的認證書只是國外認證資料,並無法提出國內認可資料。從而,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96年2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865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附近,嗣遭警方以其行駛高速公路,於速限70公里處,以時速92公里行駛,超速22公里之理由,逕行舉發開單告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IC009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佐。
(二)其次,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8650號自小客車,於96年2月4日14時43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處時,於速限70公里處,以時速92公里行駛,為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雷射測速儀(編號UX015200)測得並拍下相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俊德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立的。96年2月4日14時43分許,我在國道五號南下28.7公里處實施測速照相的勤務,使用移動式的測速照相機,測速照相機是設置在28.7K外側路肩,當初測速照相機把速度設定在時速85公里,只要超過85公里就會自動照相,我在14時43分測到2L—8650號自小客車,時速是92公里,測距92.8公尺,也就是在測速照相機前92.8公尺測到超速並照相,後來將當天測速照相的紀錄送回隊部沖洗,再依規定逕行舉發。在28.7公里的前方是一個轉彎兼下坡的地方,該轉彎並不大,此點可以從採證相片看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採證相片一張及在卷可稽。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檔,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且光束狹窄,使得兩車被同時偵測到的機會等於零,採證相片內「十字絲」中心點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乙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3月30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461號函附卷供參。故異議人所辯「依採證相片所示,警方所指之違規地點應係一轉彎處,然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前後300公尺內,均無轉彎處,本件舉發所指之違規地點與採證相片所顯示之地點並不相符,其舉發應屬有誤。」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此次用以測速拍照異議人車輛之雷射測速儀(編號UX015200),業經認證合格之事實,有英文認證書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3項「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96年1月1日施行,但對於施行日前已使用中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自97年1月1日施行。」之規定,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舉發所用之雷射測速儀(編號UX015200),於97年1月1日以後,方須送請本國度量衡器檢定機關檢查,故自不得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未提出該雷射測速儀(編號UX015200)業經本國量衡器檢定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即謂以該雷射測速儀(編號UX015200)所實施之本件測速結果不可採。況且,證人即舉發員警郭俊德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天所使用的測速照相儀器是正常的,平常也有定時保養,舉發日前後這部測速照相儀器沒有發生故障之情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而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主要業務之一,雷射測速儀又係其執行超速取締業務所憑之主要機具,雷射測速儀之功能是否正常,攸關其能否順利遂行勤務,該隊對於雷射測速儀自會為妥適之保養與維護,於本件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舉發所用之雷射測速儀(編號UX015200)經前揭之認證後,有損壞或失常之情形,則以該雷射測速儀(編號UX015200)所測得之異議人行車時速,自應認為正確無誤。故異議人空言辯稱「警方沒有提出測速儀器準確之證據,所提出的認證書只是國外認證資料,並無法提出國內認可資料。」云云,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96年2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8650號自小客車,在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處時,以時速高達92公里之速度,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依據前揭雷射測速儀測速之結果及採證相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IC009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超速行為,其所為之舉發行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遭舉發之超速違規行為,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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