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應更正如後附之勘誤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有如後附勘誤表所示之錯誤,自應更正如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年慶勘誤表:
一、事實欄第十四行後段原記載「提供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更正為「提供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
二、事實欄第十六行原記載「即持之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應更正為「即持之作為犯罪集團人頭帳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