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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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上訴人未繳納,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通知限於5日內繳納,並於民國97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97年9月22日帶團出國至金門、廈門等地旅遊,而未受領該補繳裁判費,是系爭裁定是否適法,誠非無疑。又抗告人業已提出抗告,系爭駁回上訴之裁定尚未確定,請准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11日對原法院97年7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9月19日通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9月25日由抗告人女兒 陳筱苓 代為收受,惟抗告人截至97年10月8日仍未補正繳納等情,有原法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抗告意旨雖以:伊未收受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書,而質疑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適法性,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原法院前揭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書於97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女陳筱苓收受,已發生送達效力。依抗告人提出之電子機票收據、行程住宿一覽表及廈門旅遊集團外聯接待中心資料,可知抗告人雖於97年9月22日出境,惟於同年月27日即已入境,至97年10月8日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早已歷5日之補繳期間,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原法院係在確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以上訴欠缺程式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並已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抗告人即不得據其於抗告程序中繳納上訴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程式已無欠缺,而將原適法之裁定指為違法而聲明廢棄,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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